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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

    [ 焦守林 ]——(2004-10-18) / 已阅40341次


    贿赂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正被社会所认识和重视,言及贿赂犯罪,主要是指行贿罪
    和受贿罪,就二者而言,往往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从这一点上来讲,可以说行贿行为是受
    贿罪产生的原始根源[1]。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象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
    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2]。在实践中,行贿与受贿是对向性行为,是引发受贿犯罪
    的温床,因此,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犯罪[3]。然而从刑法条文所体现
    的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惩罚力度来看反而出现对受贿的打击强于对行贿的打击的不合理现
    象。我们认为这一策略没有治住贿赂罪之根,因此建议,除了对少数被索贿而行贿免于处
    罚外,在严惩受贿罪的同时,更要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对主动行贿的应当与受贿“
    同坐”。只有行贿受贿并举,双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贿赂犯罪。

    一,重受贿轻行贿的社会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司空见惯,有的人因受贿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
    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者也不在少数,而与之相对应的另一
    方-----行贿者,却仍就逍遥于法外.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1—1
    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行贿案件439起,显然与受贿案件数比例严重失调[4]。 2000年以来,
    上海市检察机关共查处受贿案件200余件,而行贿立案的仅81件95人,这81件中法院已经有
    判决的只有46件,仍处于侦察或法院审理阶段的有16件,上海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高
    振国解释说:近年来立案查处行贿的数量只占立案查处受贿数量的10%-----15%,高振国还
    补充到“查处难”主要是行贿罪构成要件的“不正当利益难以界定。”[5]。另据报道,
    从1998年到2000年三年间,广东省各级法院一审共审判1065人,而行贿被告发的只有49人
    ,1999年到2000年,江苏各级检察院立案查处的受贿犯罪嫌疑人共1022人,而查处的行贿
    嫌疑人只有87人 [6]。 所有这些都说明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
    现象。

    二, 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性

    把贿赂作为犯罪处罚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汉书·刑法志》即有“当斩右止,及杀人先
    自告,及更坐受赇枉法……皆弃市”[7]的规定,在当时,“受赇枉法”要在闹市被被处
    死,可见,古代社会对贿赂罪是严刑禁止的。其实,在古代,贿赂原本是两个字,都是指
    财物和赠送财物的意思,如指财物:“以而车来,以我贿迁。”(《诗经-卫风-氓》)“
    齐侯伐卫,站,败为师,数之以王命,取贿而还”(《左传-庄公二十八年》);如指赠
    送财物,“献子聘于周,王以为有礼,厚贿之。”(《左传-宣公九年》) 由此而引申
    为现代含义贿赂,如《粱书杨公则传》:“湘俗单家以贿州职”。《隋书炀帝纪下》:“
    政刑弛紊贿货公行,莫敢正言,道路以目。”意为私赠财物而行请托,即现在我们所说的
    贿赂了。由此可见,无论是贿还是赂,亦或是贿赂其意思都是赠送,即重在送[8],相当
    于我们现在所说的行贿,而我们现在所说的贿赂则重在接受 ,即重在受贿,如报刊,电
    视等媒体报道的,某某官员受贿多少多少而被查处,而很少听到某某人因行贿多少多少而
    被查处,皆为此意,这表明贿赂主体已经由行贿转向了受贿,我认为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
    象。
    (一) 行贿与受贿,两者是一种对象关系,即只要存在行贿,必然有受贿行为的发生,
    即受贿人与行贿人虽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虽罪名不同,但任何一罪的成立均以相对应罪
    的成立为完成要件[9]。可见行贿行为是受贿行为的直接原因(索贿另当别论)。在市场
    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行贿现象越来越多,面对日益猖獗的行贿犯罪,我国目前重受贿轻
    行贿的刑事法律制度是极不合理的,没有充分顾及行贿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其与受贿罪形成
    的紧密联系。从宏观刑事角度来讲,行贿不除,则受贿难消,如果仅仅从解决受贿个案出
    发,而不及时处罚相应的行贿一方,那是治标不治本的短视之举。因为“行贿是产生受贿
    的直接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10].所以,重受贿轻行贿就犹如:我们暂且把受贿者
    比作一只猫,一方面,我们重受贿,我们拿着枪对猫说: 不能吃行贿者送到你面前的鱼
    ,否则是就会掉脑袋,而另一方面,我们又轻行贿,对行贿采取宽宥政策,因而就放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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