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长青 ]——(2000-11-5) / 已阅57606次
在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党和国家倡导并规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根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邓小平同志说:“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高级干部在对待家属、子女违法犯罪的问题上必须有坚决、明确、毫不含糊的态度,坚决支持查办部门,不管牵涉到谁,都要按照党纪、国法查处。”彭真同志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刑法等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强调指出:“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包庇纵容,都应当依法制裁。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不允许言行不符,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中指出:“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不管是什么人,不管他属于哪个单位,不论他的职务高低,都要铁面无私,执法如山,决不允许有丝毫例外,更不允许任何人袒护、说情、包庇。如有违反,无论是谁,一律要追究责任。”所有这些都说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本来就是我国的法律原则,把它作为一个刑法原则规定在刑法中,是有其重要现实意义的,应当引起人们新的思考。
存在决定意识。我国正是在建立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市场经济对竞争公平的客观要求,必须要通过市场活动主体在其观念形态中表现出来,进而成为他们对法律保护的基本要求。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10页)这种对执法公正平等的要求,也自然而然地成了各类经济活动主体的共同意志。
市场经济对刑法公正平等的客观要求,第一是立法上对各种主体平等公正的保护,这在新刑法中已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了规定。第二是执法上对各种主体一视同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目前在我国,有的人凭借自己的身份、地位、权势、金钱、保护伞、关系网,犯了罪可以不罚、重罚轻罚、以钱代罚;有的判刑后很快就可以以“有病”、“立功”、“悔改好”、“特殊需要”等理由或减刑、或假释、或保外就医走出监狱,有罚不服。这种司法腐败现象是个别的,但却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发展。
执法平等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刑法中的集中反映,而且也是刑法自身发挥功能的基本条件。刑法是通过设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发布禁令,阻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来发挥保障和保护功能的。而刑事责任的设定和追究只有最大限度地满足特定社会普遍信奉的公平观,才有可能受到众人的尊重、支持和遵守;如果刑法被普遍认为是不公平的,便会遭到众人的藐视、抵制和唾弃。事实上,在刑法发展的任何历史阶段上,刑法功能的发挥程度总是与刑法对当时社会公平观的满足程度相联系。对某种犯罪的规定以及对之规定的刑罚、对不同犯罪主体的刑事追究,如果符合当时社会人们普遍信奉的公平观,便会被认为是合理、公正的,便会得到众多人的认同和遵从,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如果不符合当时社会人们普遍信奉的公平观,便会被认为是不合理、不公正的,便会为众多的人们所憎恶和反抗。平等原则虽然名不见经传,却始终作为一种潜在的无形的力量牵制着刑法功能的发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的公平观有了新的内容并被市场上激烈竞争的需要而强化,人们对执法平等的要求也相应地更显明确、更为迫切。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所谓罪行相适应,又称罪刑均衡,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它揭示了刑罚的尺度及与犯罪的对应关系,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罪刑相适应是一个古老的命题。从古代思想家提出罪刑相适应思想,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而确立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经历了千百年的历史。
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结晶,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针对封建时代等级特权、罪刑擅断、严刑酷罚的司法制度,启蒙思想家们不仅主张罪刑法定,而且提倡罪刑相适应,向封建专制司法制度全面宣战。孟德斯鸠最为明确地表述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他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洛克也主张对犯罪人的损害要与其犯罪行为相等,说明对罪犯“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比照他所犯的罪行,对他施以处置,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素有“刑法之父”之称的贝卡利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指出:要使刑罚不成为一个人或许多人对个别公民的暴力行为,刑罚必须是公开的,及时的,必要的,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中最轻的、同所犯的罪相均衡的,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正是以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为核心,经边沁、费尔巴哈等人的发展,形成了刑事古典学派。古典学派认为,刑罚的尺度是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资产阶级的早期刑事立法充分反映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并将其确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旧制度死亡证明书”的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首先揭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第8条指出:“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申明:“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合,并应有益于社会。”1791年法国刑法典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绝对确定法定刑,肯定对同种犯罪判处同样的刑罚。例如第7条规定:“凡在公务人员执行职责时对之实行侵袭的人,均判处苦役两年。”虽然1810年法国刑法典设置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但罪刑相适应仍被资产阶级的早期刑法典奉为基本原则,并在刑法理论上全盛了半个多世纪。
19世纪未,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满足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需要,应该抛弃。实证学派主张刑罚的轻重不应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而应与犯罪人的反社会危险程度相适应,即由客观主义转为主观主义。但到了20世纪70年代,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也未能遏制激增的犯罪,一些刑法学者重新探讨罪刑相适应的问题,并赋予新的内容,故被人称为“新古典学派”。现在,罪刑相适应已成为很多国家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罪刑适应思想是对人类文明、特别是法律文明的一大贡献。资产阶级早期刑事立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法律文明的宝贵遗产。罪刑相适应在反对封建专制司法制度的斗争中曾发挥巨大的作用,时至今日,罪刑相适应这一闪光的法律思想仍然值得我们借鉴和继承。
我国刑事立法上一贯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领导的根据地的法规中和解放初期的《惩治贪污条例》中,都有罪刑相适应的规定,我国第一部刑法虽未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但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原则便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新刑法把罪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罪刑相适应是通过两个环节实现的,其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其二,是司法上的“罚当其罪”。这两个环节是不可分的,只有立法上罪刑相当,才会保证司法上罚当其罪,也只有司法上罚当其罪,才能实现立法上罪刑相当。
从刑事立法上讲,新刑法中确立了刑罚的科学体系和刑罚的种类;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对同一种犯罪还根据不同情节规定量刑幅度和处罚的原则。
从刑事司法上讲,其基本要求是:
一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新刑法第1条明确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一是客观损害,二是主观恶性,正是这两种因素的排列组合不同,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从而要求刑罚的轻重也不同。毛泽东同志早就指出:“轻罪重判不对,重罪轻判也不对。”
三是罪与刑罚,等价交换。犯罪现象纷繁复杂,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不同质的矛盾,只有用不同质的方法去解决。什么性质的犯罪只能用什么性质的刑罚。刑罚的性质应符合犯罪的性质,不同刑种之罪的刑罚性质不同;不能更替、易科,更不能以钱赎刑。
四是同罪同罚,异罪异罚。既不能因人而异,也不能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五是一罪一罚,数罪并罚。一人犯数罪的社会危害性自然比犯一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只有适用较重的刑罚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严格按照新刑法第69条至第71条的规定,对犯数罪的人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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