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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礼仁 ]——(2021-12-29) / 已阅2391次

    司法改革为何不循法治之道而行旁门左道?
    王礼仁
    【内容提要】司法执法改革乃改革不合法不合时代要求的陈规陋习,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更好发挥法律调节社会秩序的功能。但目前的司法改革却出现了一些超越法律乃至违法的旁门左道式改革。诸如检察机关与民政机关合署办理婚姻效力案件,检察院采用“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的方式审查婚姻效力并发出检察建议,民政机关则根据检察建议采取“登报声明方式宣告离婚无效”。这种司法执法改革既不合法,也无必要。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治之道;旁门左道
    一、司法改革典型案例介绍
    近日笔者发现2021年12月22日《检察日报》刊登一则检察院探索与民政机关联合办理离婚无效的案例:1989年1月,刘女士与苏先生在当地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不久,女儿出生。为了改善家里的生活,小两口儿离开家乡去北京打工,经过多年的打拼,生活逐渐稳定殷实,还用攒下的钱做起了小生意。后来,为方便照顾老人和孩子,刘女士独自一人回到家乡,夫妻生活开启了“异地模式”。
      一个偶然的机会,刘女士听村里的人说,其丈夫苏先生在北京与其他女人再婚了。得到确认后,刘女士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丈夫重婚。可公安机关告知她,经民政局查询,刘女士与苏先生于2002年12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证上显示的是别人的身份证号。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
      刘女士于2010年5月向西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或确认该离婚证无效,但由于已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被法院裁定驳回。随后,刘女士多次上访,问题均未得到解决。
      2021年8月,西平县检察院在开展婚姻登记违法行为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了该线索。办案检察官经初步审查认为,该案是婚姻登记错误引发的行政纠纷,由于案件时间较为久远,当时的网络信息不够完善,资料有限,监督难度显而易见。办案检察官决定从细节入手,重点围绕涉案婚姻是否为冒名登记问题开展调查核实。通过从法院、民政局、公安机关等单位查询和调取相关材料、实地走访相关证人,办案检察官终于找到了突破案件的关键点。
      经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证实,2002年12月,与苏先生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并非刘女士本人,且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和离婚协议,未携带相关证明材料。苏先生持有的离婚证上显示的“刘女士”的身份证号与刘女士本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民政部门提供的离婚证图片显示持证人照片处也未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据此,办案检察官认为,民政部门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合法要件,且该瑕疵属于明显而重大的情形,故该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为更好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堵塞婚姻登记领域的管理漏洞,西平县检察院采取“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听证会邀请了县人大代表、律师代表、当事人所在企业代表等担任听证员。听证会上,办案检察官详细介绍了案件情况和审查意见,听证员对案件进行了讨论。随后,西平县检察院针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公开送达了检察建议,提出加大婚姻登记信息审查力度和全面开展婚姻登记自查工作的改进意见。
    听证会后,办案检察官多次与县民政局、当事人所在村村委会等沟通协调。2021年11月4日,县民政局在报纸上公开发布声明,对刘女士与苏先生的离婚宣告无效。
    二、司法改革典型例证简析
    这个案件主要反映的是对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救济路径的改革问题。从该案例介绍的情况看,这种改革有两个问题:一是不合法;二是没必要。
    (一)该案的改革模式不合法
    该案的改革内容涉及三个方面:一是由检察院与民政机关合署办理婚姻效力案件;二是检察院采取“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的方式审查婚姻效力;三是县民政局登报声明宣告离婚无效。
    结婚是否成立有效,离婚是否成立有效,都是关于民事婚姻效力的认定,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审理审理判决。离婚无效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性质毋庸置疑。在《日本民法典》中规定离婚无效准用结婚无效处理。离婚无效的实质认定和诉讼程序,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专章介绍,此不赘述,附主要目录于后供参看。
    离婚无效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性质,只存在哪些属于离婚无效、哪些属于离婚有效的实质认定标准之争,不存在是否适用民事程序之争,更不需要在民事程序之外探讨适用其他程序解决离婚无效纠纷问题。因而,由检察院与民政机关合署办理婚姻效力案件不仅路径选择错误,而且其具体做法既无法律根据,也无理论根据。
    大家可以想一想:民事婚姻效力由检察院与民政机关合署办理,这种独辟蹊径的改革和创新的法律依据何在?法理依据何在?必要性何在?“公开听证+检察建议”可谓“自出机杼”,但其能否成为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的有效路径?民政机关采用“登报声明方式宣告离婚无效”,虽有别出心裁之创意,令人耳目一新,但婚姻效力能否视为广告品,用一纸声明处理?
    上述改革的部分内容,与之前的其它改革案例有相似之处,我在《探索开水养鱼与探索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价值比较》 《折腾7年的婚姻为何最终还是用违法方式处理?》 等文中做过分析评判,而且稍懂法理的人对上述问题自然会有一个是非判断,无需赘述。
    (二)这种改革没有必要
    离婚有效与无效属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程序审理不仅合法,而且简单快捷。无需探讨此类案件深刻的法理,仅从一则民事判例即可说明这种改革没有必要。
    如朱菊凤与王洪庆离婚无效案,因朱菊凤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朱菊凤与王洪庆到江苏省句容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朱菊凤父母朱美柏、王道兰得知后,以朱菊凤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朱菊凤与王洪庆离婚无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朱菊凤与王洪庆离婚无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在离婚无效案件应当而且可以直接适用民事程序审理的情况下,不适用民事程序审理,非要进行所谓的改革,委实没有必要。可谓“现成的胡子不按须,非要四处找假发”
    前述刘女士与苏先生的离婚无效案,检察院直接监督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即可,没有必要进行如此复杂且不合法的执法改革。这种改革无疑是舍近求远,舍易求难,舍法治求人治。
    三、司法改革应循法治之道而非旁门左道
    目前许多司法和行政执法改革打着“多元机制解决纠纷”的旗号,在具体司法执法改革中不循法治之道而行旁门左道,不仅劳民伤财,而且破坏了法律的尊严。究其原因,主要有:不深入调查研究,不弄清案件性质,简单从事,脱离法律规律和实际情况;缺乏法治观念或法治理念,习惯于用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把司法改革作为政绩工程,为改革而改革,标新立异,制造新闻爆点;也有一些改革是为了争夺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司法权或执法权;等等。
    司法执法改革主要是改革不合法不合时代要求的陈规陋习,使司法执法符合法律,符合时代要求,更好地服务社会需求。因而,司法改革和行政执法改革必须坚持三条底线:法律底线;科学底线;实践底线。即改革必须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实践性。
    1.司法执法改革必须具有合法性。一是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改革,不能突破法律底线进行违法改革。二是凡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执法改革,必须经原立法机关授权。如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即是很好的范例,为司法改革的合法化指明了方向,值得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司法和执法改革借鉴。
    2.司法执法改革必须具有科学性。法律是一门科学,司法执法改革是一项严肃的科学探索。这就要求司法执法改革必须符合法律内在规律,合乎法理,有法学理论支撑。涉及具体案件的司法执法改革,必须弄清案件的基本性质,基本特点,对症下药,切忌盲目改革。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探索多元机制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时,根本没有弄清案件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没有考虑不同司法执法机关的不同职能,不研究与之相匹配的救济程序,简单从事,以致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界际不分,行政执法权与审判权职能混淆,以检察监督权代替审判权,甚至用“登报声明方式宣告离婚无效”,等等。这些做法不符合法治运行的基本规律,不符合执法机关的职能分工,显然不合法理,缺乏科学性。
    3.司法执法改革必须具有实践性。即司法执法改革应当符合实际,具有普遍适用性,可推广、可复制,可以成为一项有效的法律制度。
    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真正改革方向是:改革适用行政诉讼和行政手段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错误做法,让婚姻效力纠纷回归民事,在民事程序之外探索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机制,无疑是违反法律内在规律的南辕北撤式改革,根本无法找到正确路径。
    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2章目录
    第十二章离婚有效与无效的认定和处理……(512)
    第一节离婚无效概述………………………(512)
    第二节离婚有效与无效具体情形的认定…(513)
    一、冒名顶替或他人代理离婚效力的认定(513)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效力的认定…(514)
    三、严重违反离婚程序或者弄虚作假离婚效力的认定……………(517)
    四、胁迫离婚效力的认定………………(520)
    五、被欺诈离婚的认定……………………(522)
    六、夫妻双方通谋虚假离婚(即假离婚)效力的认定……………(526)
    七、夫妻双方与婚姻登记机关通谋虚假离婚效力的认定…………(530)
    八、违反离婚限制条件离婚效力的认定……(532)
    九、违反公序良俗离婚效力的认定…………(535)
    十、心中保留和意思错误离婚效力的认定…(542)
    第三节离婚无效的法律效果………………(545)
    第四节离婚无效或撤销的审理程序…………(547)
    一、理论上关于离婚无效诉讼程序的不同主张(547)
    二、离婚无效的诉讼程序……………………(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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