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杰科(译) ]——(2004-8-4) / 已阅57398次
3、Woollin案
尽管事实是在Hancock and Shankland案中上议院已经清楚地表明他们认为不适于制定总的指导原则,但是意图问题依旧使审理法官感到麻烦。上诉法院在Nedrick案中认为可以为法官提供模范指导原则以便在“疑难案件”中指导陪审团。不久上议院在Woollin案中被要求考虑指导是否合适。这次上议院稍做修改后很乐意地承认了这些指导原则。他们认为:
“在谋杀指控以及仅指导还不够的稀少案件中,除非陪审团肯定死亡或严重伤害是被告人行为的本质上确定的结果(不包括未预见到的介入)以及被告人赞成这样,否则就应该引导陪审团他们不可以认定必需的意图。”
Woollin案代表了当前的法律。现在通过举必须证明被告人意图杀害或意图引起严重伤害的谋杀罪的例子来概括法律:
在多数案件中,法官仅需告诉陪审团赋予意图的通常含义;即,如果死亡或重伤是被告人的目标或目的,那么被告人就有杀害或引起严重伤害的意图。如果案件是被告人有其他的目标,但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死亡或重伤十分可能发生,那么法官应该让陪审团考虑两个问题:
1、死亡或重伤是被告人行为的本质上确定的结果吗?
2、被告人赞成死亡或重伤是其行为的本质上确定的结果吗?
只有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是”时陪审团才可以认定意图。
有关现行法应该强调的几点是:
1、如果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杀害或引起严重伤害并且死亡或重伤不是本质上确定的或不是被告人赞成的,那么就不允许陪审团认定意图,即使陪审团觉得证据表明确实如此。思考一下下面这个例子,恐怖分子在市中心安置了炸弹,并且多次打电话警告撤离城市,但是炸弹被行人触及爆炸,炸死了该人。陪审团可能决定恐怖分明子的目的是获得公众注意从而引起混乱,而不是杀害或引起严重伤害。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就不能判谋杀罪因为不可以说炸弹炸死人或使人重伤是本质上确定的。
2、必须证明死亡或重伤是本质上确定的并且被告人认识到这一点。这意味着如果被告人相信死亡或重伤是确定的,但事实上它们不是,那么陪审团就不可以认定意图。这似乎是令人惊讶地假设意图被视为是一个主观概念,要看被告人的心理状态。Smith和Hogan举出的例子是被告人向穿着防弹衣的人开枪,而被告人不知道他穿着防弹衣,但是被告人还是打死了他。虽然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本质上确定的,但是防弹衣的存在影响被告人的意图是否合适呢?
3、法院强调预见本质上确定的事项不是意图,但它是陪审团可以认定意图的证据。意图是个主观概念。处在被告人位置上的理性人可能已预见或想要结果的事实只是被告人心理状态的证据。这一点由《1967年刑事司法法》s.8强调,它规定:
“法院或陪审团,在决定行为人是否犯罪时,
(a)不应局限于法律来推论仅因为它是行为的当然可能的结果所以他想要或预见到了自己行为的结果;而
(b)应通过参考所有的证据来决定他是否想要或预见到了该结果,应从案件确实提供的证据中得出这样的推论。”
4、在Woollin案中被认可的指导说明陪审团有资格认定意图。“有资格”一词表明陪审团可能认定意图,但是不必须。换言之,如果死亡或重伤不是被告人的目标或目的,那么允许陪审团决定即使死亡或重伤是本质上确定的以及被告人已认识到,被告人也没有想要造成死亡或重伤。Wilson(1999年)举了个可能不适于认定意图的例子。父亲抱着他的孩子站在正着火的大楼顶部。因为火势很快靠近,他把孩子扔向地面,他意识到摔死或严重伤害孩子是本质上确定的,但是认为这是救孩子的唯一办法。即使他认识到孩子死亡是本质上确定的,说父亲想要杀死或严重伤害孩子似乎是错的。事实上他这样做是为了救孩子免于死亡。通过说陪审团有资格认定意图,这就给陪审团留下了“道德活动的空间”(“moral elbow room”引Horder语)来决定这种诸如父亲没有意图的案件。可能是,虽然不想公开地说,但是法院正在说就这些案件而言在意图的边缘上陪审团可以考虑动机。
虽然上面的法律解释是在Woollin案中所用的“有资格”一词的当然含义,但问题在于不是没有疑问。一些评论者认为如果结果是本质上确定的并且被告人认识到这一点,那么陪审团必须认定意图。这些人为该论点提出了两大论据:
(i)Woollin案中Steyn勋爵的意见。在该点上Steyn勋爵在他的意见中陈述:“决定性指导的作用[Nedrick案]在于预见到本质上确定的结果是意图中的结果。”这为Smith(2000年)所采纳,认为这表明如果陪审团决定结果作为本质上确定的事项被预见到,那么这种心理状态就等于意图。那些否定Smith分析的人指出Steyn勋爵是从上面使用“有资格”一词的被提议的指导中得出他的意见的。Steyn勋爵也引用了上议院在Moloney案和Hancock案中先前赞成的决定,两案皆强调预见是陪审团可以但不是必须推断出意图的证据。因此看Steyn勋爵的意见总体上虽然并未完全一致但是与Smith教授的观点相比,Steyn勋爵的意见更支持陪审团有权从预见本质上确定的事项中认定意图的观点。
(ii)在Re A(Children)案中,上诉法院最近提及了该问题。该案将在第16章中具体的讨论。大多数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满足本质上确定的标准,那就等于意图并且没有除该结论外的其他判断。应该指出的是该案(涉及分离连体双胞胎)产生了大量的复杂问题,讨论意图必定十分简略并且有关权威据典对意图含义的讨论有限。因此,该案可以被认为是有关意图含义的弱势据典。
5、Steyn勋爵在Woollin案中修改了Nedrick案中的指导以“认定”代替了“推断”一词。遗憾的是他没有解释为什么认为使用这个词更好而评论者已很详尽地讨论这个问题。下面是一些可能的解释:
(i)这种改变没有重要意义。Steyn勋爵只是认为与“推断”相比,“认定”更容易为陪审团理解。
(ii)Steyn勋爵暗示有时预见本质上确定的事项不仅是认定意图的证据,而且可以是实际的意图(陪审团认定预见是意图)。
(iii)可能是“认定”意图被视为设置的篱笆要比“推断”意图的低,因此这种改变旨在鼓励陪审团认定意图。
4-3-3 改革意图的定义
法律委员会提出了意图的新定义:
“行为人就是在——‘有意图地’实施涉及某结果的行为
(a)当
(i)引起该结果是他的目的时,或者
(ii)虽然引起结果不是他的目的,但是他知道如果他实现引起其他结果的目的,那么该结果会在事件的通常过程中发生。”
该条背后的思想是意图的含义只应比目的稍宽一点。如果引起结果不是被告人的目的,那么可以构成意图的唯一的犯罪心理就是在被告人旨在实施必定包括发生B结果的A行为的情况。例如,如果被告人向站在窗户旁的被害人开枪,如果他达到了枪击被害人的目的,那么必定打破窗户。所以依据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意图定义可以说被告人想要打破窗户。
4-4 卤莽的含义
我们刚才已考虑的有关意图的案例关注意图与预见结果之间的区别。事实上,就是意图与卤莽之间的区别。我们现在要讨论的有关卤莽的案例趋向于关注卤莽与疏忽之间的区别。
令人十分不满意的是,法律没有规定卤莽的含义。事实上上议院阐述过两种不同的卤莽。通常因上议院的案件名称命名它们而为人们所知——Cunningham卤莽和Caldwell卤莽。但是法律以Cunningham卤莽几乎适用于所有有卤莽疑问的犯罪的方式发展。刑事损坏是适用Caldwell卤莽的最重要的犯罪。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是卤莽在何种程度上包括未注意危险,即未考虑到危险。如我们已知的,这是客观主义者与主观主义者(见第1章6)争论的主要领域之一。这种情况最近由于创立了被视为第三种卤莽形式的“假定的犯罪心理卤莽”而变的更加复杂。它适用于未暗含确切的犯罪心理的法定犯罪(见第6章)。
4-4-1 Cunningham卤莽
Cunningham卤莽有两个重要的要素:
1、Cunningham卤莽要求被告人“已经预见可能造成特定的危害,还继续冒这种风险”(Cunningham案)。无需证明是大危险,只要证明被告人意识到有危险。
2、危险必须是被告人不合理冒的风险。在考虑危险是否是不合理冒的风险时,法律考虑危害的危险和行为的性质。所以如果被告人开车时,一个小孩突然跑出来,为了避开小孩被告人突然转向,他认识到他可能撞坏停着的车,陪审团很可能决定冒险撞坏汽车是合理的,所以就不是Cunningham卤莽。为了证明是Cunningham卤莽就必须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意识到危险,即使是小危险,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如果发现被告人没有预见到他的行为造成危害的危险,即使是十分明显的危险,他也没有Cunningham卤莽。就Cunningham卤莽的目的而言,理性人是否预见到危害无关紧要,而只要被告人事实上预见的。当然,仍旧允许陪审团推断由于理性人会预见到危险,所以被告人也必须预见到,所以事实上证明责任可能是被告人向陪审团解释他为什么未能预见到明显的危险。
在Parker案中,一个愤怒的男人摔公共电话机,摔坏了听筒。他被指控刑事损坏,当时将Cunningham卤莽作为它的犯罪心理要件。他声称他是如此气愤以致没有预见到可能摔坏电话机。毫无疑问这是事实,因为在他摔电话机时他没有有意识地想到损坏的危险而是在想令人气愤的事。上诉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意识到危险却把它置于脑后,那么被告人仍会被认定有Cunningham卤莽,并且决定这必定是Parker先生所具有的。该判决似乎已经将Cunningham卤莽的界限延展至承认“置于脑后”的危险就是意识到的危险。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刑事损坏的Parker案现在由Caldwell卤莽来处理,所以可能认为该案不是关于Cunningham卤莽的有力据典。
有关Cunningham卤莽的定义还要加一点很重要的东西。如果被告人自愿醉酒,例如通过喝酒精饮料或吸毒,那么他就不被允许将醉酒作为他没有预见危险的证据。事实上如果危险是他在清醒时能预见的那么将认为他有Cunningham卤莽,即使,事实上,他在醉酒状态时没有意识到危险(见第15章有关醉酒的深入讨论)。
上面提到的Parker案表明Cunningham卤莽的潜在缺点,即它太窄了。有时被告人未能意识到明显的危险,但应受谴责。一个因愤怒,缺乏考虑他人或自我的态度而未看到危及他人的被告人应该被认为应受谴责,但是不会发现Cunningham卤莽。
4-4-2 Caldwell卤莽
第二种卤莽创立于Caldwell案与Lawrence案,但是后来上议院已在Rein案的判决中做了重大的修改。先看Caldwell案与Lawrence案的决定是什么,然后再看Rein案是如何改变这种情况的是有益的。上议院在Caldwell案中将卤莽定义为:
“(a)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制造了危害的严重危险
(b)或者是
(i)他认识到危害发生的危险,但还是继续冒险;或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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