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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 的终极所有权问题

    [ 张文忠 ]——(2020-11-28) / 已阅4105次

    论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问题
    ——张文忠


    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制约了供销社系统的发展,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本文所述供销社系统的法人组织包括集体企业形态基层社(以下简称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非集体企业形态的基层社,也不包括基层社与各级联合社所属非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
    (一)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现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从这一表述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明确的终极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集体、私人三个。那么,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谁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从这一表述来看,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都是入社农民集体。
    按照这一规定,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基层社成立之初,入社农民联合组成基层社,基层社的资本来源于入社农民的社员股金,基层社的劳动者是入社农民本人。从基层社的劳动者角度看,原来的农民成了基层社的劳动者,这一劳动者群体也叫入社农民集体。入社农民集体是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
    按照这一规定,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初始的开办资金是由基层社拨入的,因此,其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与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一致的,是作为该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
    按照这一规定,各级联合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分基层社,县、市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全国总社。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内部实行联合社为成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联合社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教育培训人员的责任。”“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从这一表述来看,各级联合社包括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都是独立法人,且各级联合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商业部关于供销合作社几个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88〕商财字第7号)规定:“凡是成立联合社的地方,社员社均应按《××省、市、县联合社章程》规定,向联合社上交社员社股金,使联合社真正成为社员社的经济联合体。联合社对社员社股金实行‘保息分红’的制度,除一般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在费用项下支付利息外,联合社应在年终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红基金,对社员社进行分红,按年兑现。分红基金的比例,由各级联合社自行规定。” 从这一表述来看,基层社与县联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县联社是基层社的经济联合体,基层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社员社)。市联社与县联社之间,省联社与市联社之间,总社与省联社之间也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上一级联合社是下一级联合社的经济联合体,下一级联合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社员社)。从法人所有权角度看,基层社的出资权益归基层社所有,各级联合社的出资权益归本联合社所有。从终极所有权角度看,基层社的财产是入社农民集体的出资权益,县联社的财产是基层社的出资权益,上一级联合社的财产是下一级联合社的出资权益。通过基层社、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财产中的出资权益的层层传递,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仍然是入社农民集体,但入社农民集体的范围大小不同。作为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分别是全县、全市、全省、全国范围基层社的入社农民集体。
    按照这一规定,各级联合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各级联合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初始的开办资金是由联合社拨入的,因此,其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与各级联合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一致的,是作为该联合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入社农民集体的范围,与作为该联合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范围一致。
    (二)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逐渐消失
    现在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的职工仅仅是劳动者,不是投资者,职工集体不是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入社农民集体才是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但这一入社农民集体从出现到消失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最初意义上的入社农民集体是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的二位一体。1951年底农村“三大合作”(农业互助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运动兴起,到1952年底,供销合作社组织遍布广大农村,基层社发展到3.5万多个,拥有入社社员1.3亿多,入社社员占农户总数的90%以上。基层社成立之初,入社农民联合组成基层社,基层社的资本来源于入社农民的社员股金,基层社的劳动者是入社农民本人。从基层社的劳动者角度看,原来的农民成了基层社的劳动者,这一劳动者群体也叫入社农民集体。从基层社的资本角度看,原来的农民个人财产投入基层社,就认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基层社的入社农民集体了。由于作为基层社投资者的人员同时又是该企业的劳动者,投资者与劳动者是同一主体,这一主体集双重身份于一身,客观上没有区分企业投资者和企业劳动者不同身份的必要。可见,最初意义上的入社农民集体是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的二位一体,不是单纯的劳动者集体。第二阶段,入社农民集体从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二位一体发展变化为只是投资者群体。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基层社投资者与劳动者经历了从二位一体到逐渐分离的过程。入社农民或退休或脱离了基层社,不再是基层社的劳动者,这时的投资者、劳动者已是不同的主体。入社农民不再是一身二任、二位一体,而是由双重身份(投资者、劳动者)变化为单一身份(投资者),这一阶段的入社农民集体只是投资者群体,已不再是劳动者群体,最初意义上的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二位一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第三阶段,作为投资者群体的入社农民集体逐渐消失。由于基层社对入社农民进一步采取了取消分红、停发股息、直至退还股金的办法,入社农民最初的投资者的权益己经得不到任何体现,以至于完全失去了投资者身份。作为投资者群体的入社农民集体逐渐消失,意味着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基层社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现为年度报告公示)时出资人一栏找不到真正的出资人,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一栏往往写为“xx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基层社的出资者,并不符合历史实际,但说明了现实中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的事实。
    由于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也就不存在。意味着作为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也一样不存在,还意味着作为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不存在。
    二、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对法人所有权运作的影响
    (一)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法人所有权的正常运作离不开终极所有权主体作用的发挥
    法人所有权概念的确立经历了从法人财产权到法人所有权的认识过程。《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明确规定:“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这在党的文件中是首次出现法人财产权概念。1994年,国务院发布《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9号发布,第283号废止),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这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首次出现法人财产权概念。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明确了法人所有权概念。
    供销社系统的财产都存在于法人组织中,并不存在脱离了法人组织的财产,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属于法人组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的法人所有权概念,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这些法人组织财产的法人所有权主体是这些法人组织,这些法人组织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这些法人组织财产的运作是通过理事会等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根据这一表述,理事会是这些法人组织财产法人所有权主体的代表。法人治理结构的产生、运转,离不开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离不开作为这一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作用的发挥。
    (二)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对法人所有权运作的影响
    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但入社农民集体财产存在于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中。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造成入社农民集体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责任无人承担的弊端。
    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意味着法人治理结构无从建立。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也就无法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组织权力机构——社员大会,无法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组织决策机构——理事会。目前,一部分法人组织未设社员大会、理事会,决策机构任职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由上级直接任免;一部分法人组织虽然设有社员大会、理事会,是由非出资人的农民组成社员大会,由非出资人的农民产生理事会。无论是未设的还是形式上设立的,法人组织都缺失真正意义上的社员大会、理事会等治理机构,基层社、联合社也就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也就无法真正办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实践已说明了这一道理。
    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意味着法人组织的决策机构缺失终极所有权主体的真正约束。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法人,拥有对本法人组织财产的法人所有权,对本法人组织财产的运作是通过决策机构(理事会或其它决策班子)进行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其它决策班子)缺失终极所有权主体的真正约束,其决策失误也就不可避免。
    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缺失,意味着法人组织财产缺失终极所有权主体的监督管理,法人组织财产的流失也就难以避免。
    三、构建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
    构建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需要对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改造。通过改造,明确各级政府的一个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代表,负责入社农民集体财产的监督管理。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出资企业,各级联合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出资企业,这些企业不需要改造,其净资产权益不划转。
    (一)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公司制企业
    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改造,应选择合适的企业法人形态来运营现有的法人组织财产。任何经济必定含有公权经济与私权经济两部分,公权经济与私权经济都要发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只能容纳公权经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能容纳私权经济,公司制企业既能容纳公权经济也能容纳私权经济。基层社及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运营选择公司制企业形态最为适合。
    现有基层社改造为公司制企业,首先要解决基层社净资产归属问题。由于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不存在,将基层社净资产权益划转至县联社,并由该县联社作为改造成公司制企业的出资人,出资额为原基层社净资产数额。基层社到各自归属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各项变更登记。通过改造,改造成的公司内部建立治理结构,县联社从出资人角度对改造成的公司制企业进行监管。
    现有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公司制企业,首先要解决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净资产归属问题。由于作为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不存在,将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净资产权益划转至县联社,并由该县联社作为改造成公司制企业的出资人,出资额为原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净资产数额。基层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到各自归属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各项变更登记。通过改造,改造成的公司内部建立治理结构,县联社从出资人角度对改造成的公司制企业进行监管。
    (二)各级联合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公司制企业
    将各级联合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成公司制企业,首先要解决各级联合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净资产归属问题,由于作为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不存在,将各级联合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净资产权益划转到相应层级的联合社,并由该联合社作为改造成公司制企业的出资人,出资额为原各级联合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净资产数额。通过改造,企业内部建立公司治理结构,各级联合社从出资人角度对相应层次改造成的公司制企业进行监管。
    (三)各级联合社净资产权益划转至对应层次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代表的政府机构,并接受该机构的监督管理
    基层社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意味着作为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也就不存在。各级联合社理事会是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的内设机构,是供销社系统法人组织财产的法人所有权主体代表,不是入社农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也就不是终极所有权主体代表。在作为各级联合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缺失的情况下,面对历史形成的现状,明确各级政府的一个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代表,负责入社农民集体财产的监督管理,但这一机构必须是常设的法人实体机构。这一机构确定后,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净资产权益分别划转至作为县、市、省、国家入社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代表的政府机构,并由该政府机构作为对应层次联合社的出资人,从出资人角度对相应层次联合社进行监督管理,行使出资人职责。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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