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华 ]——(2020-11-6) / 已阅11038次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八:绿色包装要求
王冠华
第619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王律解读:
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与该条相比,民法典第619条增加了包装方式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即绿色包装要求,这一规定是贯彻落实民法典总则编中绿色原则(第9条)的必然结果,也与《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实现了立法互动,对于降低人类活动对生存环境的污染,减少对地球资源的过度消耗具有积极而重大的意义。
标的物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它对于标的物品质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对一些易腐、易碎、易潮以及如化学物品等更是这样。[1]如何选定标的物包装方式,根据民法典第619条的规定,具体方法如下:1.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2.买卖合同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协议补充,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3.经过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包装方式的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4.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5.该类标的物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包装。至于何为“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则需根据具体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作出判断。
所谓绿色包装,是指“在包装产品全生命周期中,在满足包装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危害小、资源能源消耗少的包装”[2]绿色包装一般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实行包装减量化。包装在满足保护、方便、销售等功能的条件下,应是用量最少;二是包装应易于重复利用,或易于回收再生。通过生产再生制品、焚烧利用热能、堆肥化改善土壤等措施,达到再利用的目的;三是包装废弃物可以降解腐化。其最终不形成永久垃圾,进而达到改良土壤的目的;四是包装材料对人体和生物应无毒无害。包装材料中不应含有毒性的元素、病菌、重金属;或这些含有量应控制在有关标准以下;五是包装制品从原材料采集、材料加工、制造产品、产品使用、废弃物回收再生,直到其最终处理的生命全过程均不应对人体及环境造成公害。[3]
绿色包装发源于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到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随即在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个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的绿色浪潮。我国自1979年以来,先后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10余部环保法律、30余部环保法规,明确规定了绿色包装的相关管理条款。比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0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第68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上述法律法规以强制手段强化了对包装方式的管理,在有效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包装业的发展的绿色化、环保化,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据。1984年,我国开始实施环保标识制度。1998年,各省绿色包装协会成立。自1996年9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颁布首批ISO14000系列标准以来,国家环保总局就十分重视ISO14000系列标准在我国的实施。自2015年起,围绕绿色产品、节能低碳,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比如《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5年行动计划》《2015年循环经济推进计划》《中国制造2025》《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等等,明确提出“支持企业实施绿色战略、绿色标准、绿色管理和绿色生产,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体系,开展绿色评价,引导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实施节能标准化示范工程。”2017年5月,我国公布并实施了国家绿色产品标准GB/T 33761-2017《绿色产品评价通则》。2019年5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国家标准GB/T 37422-2019 《绿色包装评价方法与准则》,就绿色包装问题,该标准融入了“全生命周期”理念,从资源属性、能源属性、环境属性和产品属性四个方面规定了绿色包装等级评定的关键技术要求,对重复使用、实际回收利用率、降解性能等重点指标赋予较高分值,建构了一个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评价标准体系,有利于促进企业产品更新换代和产业结构升级,化解包装行业产能过剩的问题,从而在本质上实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调整”,进而推动我国包装产业由传统模式向绿色模式转变。
在绿色消费浪潮的推动下,国内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倾向于选购对环境无害的绿色产品,同时,采用绿色包装并有绿色标志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也更容易被外商接受。顺应这一浪潮,民法典在买卖合同章中,其第619条再次规定绿色包装,与前述规范性文件实行了立法互动,进一步完善了绿色包装的法律建设,有利于缓解我国资源消耗与环境污染的压力,从源头上促进和推动我国绿色包装产业的发展,助力于打造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注释:
[1]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DB/OL].2020-08-10.
[2]参见国家标准GB/T 37422-2019 《绿色包装评价方法与准则》第3.1条款。
[3]李凤华,绿色包装趋势分析与对策[J].中国包装(1),27-29.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