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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

    [ 王礼仁 ]——(2020-9-4) / 已阅12267次

    1.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
    由于姻登记纠纷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民事婚姻效力(婚姻是否成立有效),【28】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行政程序难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29】同时,在行政程序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亦不适用民事婚姻关系的认定,无法正确区分有效婚姻和无效婚姻的界限。由此导致了三乱现象严重:一是因起诉期限限制不能受理,当事人救济无门;二是不顾起诉期限限制或曲解起诉期限违法受理;三是以登记程序违法作为判断婚姻效力标准,导致实体处理存在严重错误。
    2.民政机关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处理方法或手段错误。
    民政机关没有正当履行职责,一是错误地将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程序瑕疵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处理。二是把撤销婚姻登记作为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唯一手段,一旦认为自己无权撤销婚姻登记时,不善于采用换证纠错手段解决,而是一推了事。
    3.民事审判没有履行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责。
    一是不受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二是不善于在离婚中将离婚与婚姻效力纠纷合并审理。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了畸形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民事程序不予处理;行政程序无法处理;民政机关不当处理(要么撤销婚姻、要么推诿不管)。
    (三)法学研究方法错误:无法发现现行制度错误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
    从法学理论研究层面考察,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所以无法破解,主要是研究方法错误。长期以来,理论上探索婚姻登记纠纷解困的文章很多,但其视角一直聚焦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领域,局限于在行政诉讼范围内想办法,找出路。诸如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和认定登记婚姻效力,采取什么形式判决等。【30】这种研究方法至少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没有考虑行政诉讼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是否匹配。殊不知,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程序根本不适用婚姻效力,脱离行政诉讼程序功能去讨论实体上的裁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判决形式,如同“沙滩建房”或“陆地行船”,必然会得不偿失。实践证明,这种探索犹如央视节目中的“挑战不可能”(成功者甚微)一样,收效甚微。
    二是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具体性质缺乏科学研判。婚姻登记纠纷中大多都是民事婚姻效力纠纷和民政机关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纠纷,并非都是行政案件。不区分具体纠纷性质,在行政诉讼中“一锅煮”,显然不能解决问题。
    三是没有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功能的优劣进行比较研究。婚姻登记中的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程序的功能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与优越性。放弃民事程序去探索行政程序不仅是舍本逐末,舍易求难的南辕北辙,更是如同探索“开水养鱼”,【31】浪费资源。行政程序的功能根本无法解决婚姻效力,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是“牝鸡司晨”,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由于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不对,【32】无法发现现行制度和司法之错误,始终没有找到也根本无法找到破解婚姻登记纠纷困境的正确方案。比如行政案件起诉期限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怎么审理?怎么判决?又如婚姻登记中民政机关大多没有过错,这些案件怎么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案件?民政机关怎么能成为被告?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犹如“方枘圆凿”,行政诉讼规则难有适用条件。至于主张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民事规则判决,不仅会造成程序与实体“两张皮”(行政程序与民事规则)的分离现象,而且按照民事规则判决,大部分程序违法婚姻有效,可以在离婚诉讼中直接确认,没有必要将一个案件变为两个案件,使当事人在行政与民事之间来回推磨。
    总之,在没有弄清行政程序的功能是否适用婚姻效力的前提下,在没有对婚姻登记纠纷的性质进行具体考察时,去研究行政程序如何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则是管中窥豹。但由于学者们并没有察觉这一问题,主张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观点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并直接影响立法与司法,目前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成为常态。但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的本质不会改变,探讨适用行政程序解决解决婚姻效力的方案根本行不通,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的现象无法扭转,这种客观现实已充分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无法找到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出路,任何自圆其说的理论都是纸上谈兵。

    三、破解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方略

    治理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如同治病,只有看准病,才能用对药。目前之所无法找到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有效方法,主要在于法学理论研究方法错误,没有发现真正“病”之所在,不能“对症下药”。婚姻登记纠纷的“难”与“乱”之“病因”在于行政程序的功能与婚姻效力不匹配,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婚姻效力。“病根”则在于没有弄清婚姻登记纠纷存在三种不同性质的纠纷,错误地将婚姻效力纠纷与换证纠错纠纷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因而,要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难”与“乱”需要标本兼治。治标则需要废除登记婚姻效力纠纷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的相关规定,截断婚姻效力行政程序之路。治本就是根据婚姻登记中三种不同纠纷性质,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科学处理机制。
    婚姻登记纠纷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三类:1.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换证纠错纠纷;2.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争议案件;3.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的违法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在这三类婚姻登记纠纷中,主要是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两类。实践中最多的也是这两类纠纷。至于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违法侵权行政案件(行政赔偿等行政责任)极为少见,而且容易解决。在一定意义上说,解决好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认定两类案件也就解决了困扰司法的难题。目前行政程序中审理的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主要是婚姻效力案件,并将换证纠错纠纷也上升为婚姻效力行政案件,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民法典删除了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目前当务之急是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和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的其它不合理规定,根据三种不同性质纠纷合理配置执法权力与手段,即行政程序专门审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民事程序审理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民事案件;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中的信息错误换证纠错纠纷。其重点是纠正目前行政诉讼“一锅煮”的错误做法,将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从行政案件中分离出去。只要根据三种不同性质纠纷配置相适应的执法权力与手段,各个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任何婚姻登记纠纷都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下面就行政程序、民事程序和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具体范围及其相关问题加以说明。
    (一)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1.行政诉讼程序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且不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治愈
    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主要是存在法律障碍与功能性障碍,我曾发表多篇文章介绍和阐述,并列举了“十大缺陷”,【33】此不赘述。这里主要就能否通过修改法律消除行政诉讼的缺陷稍加补充说明。也许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办法解决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保留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机制。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效力是“癌症性”的,不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治愈。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在行政程序中建立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则,需要彻底颠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规则,按照婚姻效力的基本特质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或者在行政诉讼法设立专章或专节)。但问题在于这种修法不仅立法成本高技术难,而且即使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程序法,也无法克服行政程序功能上的缺陷。而且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修改行政程序法以便“长臂管辖”民事案件,至少面临十大疑问需要回答或思考:
    (1)在有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有无必要制定一部《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
    (2)仅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并不能解决问题,还需要专业学者和执法人员。那么,是否需要在行政法学领域和行政审判领域中建立婚姻法学家队伍与婚姻审判法官队伍?
    (3)民事程序也有相应的家事审判程序与家事法庭(法官),是否需要在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中建立两套程序、两套审判机构和两班人马?婚姻关系效力到底属于民法范畴还是属于行政法范畴?
    (4)婚姻效力与其他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域外国家和地区都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设有独立的规则,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建议设立以婚姻案件为核心的家事审判机构的呼吁日渐高涨,在家事案件逐渐走向专业化的新时代,婚姻效力案件到底是在民事程序中集中审判好,还是民行分散审理好?如果实行民行分离,如何解决执法标准不统一,判决结果不统一现象?
    (5)能否设立不以行政违法侵权为受案条件的行政程序法?因为婚姻登记错误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所致,至少95%以上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违法侵权或过错。而且无论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还是从现行判例中找,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除了解决婚姻效力外,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或其他行政责任的案件十分罕见。
    (6)能否设立以民事婚姻关系和民事行为为审查对象的行政程序法?因为婚姻效力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民事婚姻关系效力,重点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是否自愿或违反意志、有无欺诈等)。
    (7)解决民事婚姻关系为什么一定要绑架民政机关当被告?能否设立没有行政被告的行政诉讼法?婚姻效力不需要行政机关充当被告同样可以审理,而且更为科学简洁顺畅。
    (8)如果行政诉讼必须有行政被告,由无过错的行政机关充当被告无非是为了搭建解决当事人民事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平台或桥梁。这样的行政诉讼除了使行政机关疲于应诉,雇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以及承担因判决“被过错”的“败诉”诉讼费之外,还有什么意义?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效力,为什么一定要浪费大量行政人力资源和巨额财产资源?
    (9)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尤其在婚姻登记中存在违法但需要认定婚姻有效时(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但不违反结婚意愿等),必须抛弃行政诉讼裁判规则,适用民事规则作为裁判标准。那么,是否需要这种“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这种扭曲的判决是否比直接适用民事程序判决更好?
    (10)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其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为什么不适用既科学又简便的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为什么一定要坚持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甚至不惜彻底颠覆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使行政诉讼的性质变味走调,这样做的立法价值、司法价值、社会价值何在?
    上述疑问无需回答便知,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情况下,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这种修改如同无法通过“变性手术”实现男女性别的彻底转换一样,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与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问题。因而,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还是要回归行政诉讼的本质及其职能上来,即行政诉讼只能解决因婚姻登记引起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
    2.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主要看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对此,可以从争议对象和诉讼请求两个方面判断。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婚姻登记中的婚姻关系,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其性质为民事婚姻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是解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其性质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属于行政案件。据此,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可以这样界定: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争议的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其具体范围包括:(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案件(因为其无权撤销);(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案件;(3)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换证纠错案件;(4)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未尽法定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5)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案件;(6)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当事人附加其它义务的案件;(7)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虚假婚姻证明或毁损、丢失婚姻登记档案等违法侵权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凡涉及当事人之间关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争议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3.处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应把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作为认定行政案件的标准。
    凡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双方民事婚姻关系效力,无论行政机关有无过错,均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婚姻关系效力属于民事性质,解决民事性质案件只能由双方当事人作为原被告。这就如同法院判决错误案件一样,当事人不是要求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是上诉或申请再审要求改判错误民事判决,当然还是民事案件,只能由民事关系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二是判断民事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行政机关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并不能决定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撤销。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主要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中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婚姻法律判断。
    第二,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因为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直接产生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能否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本质上还是由婚姻是否有效决定,即民事婚姻效力决定登记行为效力。这实际上还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婚姻是否有效期的判断标准还是民事标准,因而,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才能做出正确判断。
    第三,婚姻效力纠纷不适用行政附带民事程序解决。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案件构成为前提。婚姻效力本身就是民事纠纷,不存在行政案件的前提,皮质不在,毛将焉附?不属于行政案件自然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第四,婚姻效力纠纷不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请求权竞合选择问题。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民事登记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争议适用民事程序解决,没有选择适用行政程序的余地。首先,婚姻登记中95%以上的错误或违法都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行为所致,不存在行政机关行政违法问题,不构成违法上的竞合选择。其二,即使在少量案件中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也不适用采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方式解决。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必须以民事婚姻是否有效为要件,即民事婚姻效力决定登记行为效力。因而,民事诉讼才是正确选择。
    (二)民事程序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可以解决登记婚姻瑕疵纠纷,而且缺其不可。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瑕疵纠纷具有正当性与优越性,【34】毋容置疑,此不赘述。 民事程序主要审理因婚姻登记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纠纷,其范围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或确认婚姻存在与不存在之诉),离婚之诉(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引起的附随之诉)、离婚无效之诉(他人冒名离婚等)等。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所涉及的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可谓大道至简,无需赘述。【35】这里主要补充强调一下,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案件时应当重点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善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程序瑕疵婚姻中婚姻是否成立或婚姻关系存在之诉案件。
    “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就是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者存在与不存在)之诉。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首先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然后才是也已成立的婚姻是否有效。因而,积极推行和大胆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是解决程序瑕疵婚姻的有效手段。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如《人民法院报》刊载的宜昌市法院审理的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一案,因刘红玲使用姐姐身份证与赵光武结婚,通过法官释明,原告将单纯的离婚诉讼变更为离婚与确认与被告赵光武婚姻成立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后判决: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三、子女赵某某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36】
    2.要善于适用合并审理。一是在离婚诉讼中发生婚姻效力争议时,不能拒绝对离婚或婚姻效力的审理,要善于适用合并审理解决。即先审理婚姻效力,婚姻成立有效者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直接宣告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二是要善于将各种情形的婚姻效力争议合并审理解决。包括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诉讼中的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如“被结婚者”被他人起诉离婚或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被结婚者”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法院则应合并审理,一并判决。
    (三)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与手段
    1.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一些人总以为撤销婚姻登记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唯一手段和“神丹妙药”,舍此则无能为力。有的甚至把《婚姻登记条例》取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视为无法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肠梗阻”,建议恢复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制度。民政机关由于受到错误理论影响,没有正当履行职责,对单纯的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纠纷,不是采取换证纠错的办法解决,而是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的方法解决,或者以无权撤销婚姻登记为由拒绝对婚姻登记信息错误换证纠错。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认识错误和方法错误,不仅增加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往往将自己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因而,彻底纠正民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的传统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2.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转变——以换证纠错取代撤销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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