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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礼仁 ]——(2020-8-18) / 已阅3456次

    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原因分析
    王礼仁
    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执法和法学理论研究存在三大错误:
    (一)法律制度错误:执法权力配置不当
    从立法层面考察,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权力配置错误。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民法典已经废除);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等程序瑕疵婚姻效力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自1986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后,民政机关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 尽管2003年国务院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三却规定除法定无效婚姻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驳回,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由于《婚姻登记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导致民政机关是否撤销婚姻登记因各地理解和执行不同而存在差异,即有的民政机关不再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案件,有的民政机关则仍然适用行政复议程序撤销婚姻登记。就当事人而言,除直接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外,要求民政机关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被拒绝或者不服民政机关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也要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有部分因程序瑕疵无法离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程序不处理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婚姻效力案件,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中法院发现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则驳回离婚起诉,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二)执法手段错误:没有根据不同纠纷性质采取相应的执法手段
    从执法层面考察,处理登记婚姻纠纷的路径和手段缺乏科学性,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由于姻登记纠纷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民事婚姻效力(婚姻是否成立有效),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行政程序难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 同时,在行政程序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亦不适用民事婚姻关系的认定,无法正确区分有效婚姻和无效婚姻的界限。由此导致了三乱现象严重:一是因起诉期限限制不能受理,当事人救济无门;二是不顾起诉期限限制或曲解起诉期限违法受理;三是以登记程序违法作为判断婚姻效力标准,导致实体处理存在严重错误。
    2.民政机关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处理方法或手段错误。民政机关没有正当履行职责,一是错误地将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程序瑕疵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处理。二是把撤销婚姻登记作为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唯一手段,一旦认为自己无权撤销婚姻登记时,不善于采用换证纠错手段解决,而是一推了事。
    3.民事审判没有履行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责。一是不受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二是不善于在离婚中将离婚与婚姻效力纠纷合并审理。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了畸形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民事程序不予处理;行政程序无法处理;民政机关不当处理(要么撤销婚姻、要么推诿不管)。
    (三)法学研究方法错误:无法发现现行制度错误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
    从法学理论研究层面考察,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所以无法破解,主要是研究方法错误。长期以来,理论上探索婚姻登记纠纷解困的文章很多,但其视角一直聚焦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领域,局限于在行政诉讼范围内想办法,找出路。诸如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和认定登记婚姻效力,采取什么形式判决等。 这种研究方法至少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没有考虑行政诉讼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是否匹配。殊不知,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程序根本不适用婚姻效力,脱离行政诉讼程序功能去讨论实体上的裁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判决形式,如同“沙滩建房”或“陆地行船”,必然会得不偿失。实践证明,这种探索犹如央视节目中的“挑战不可能”(成功者甚微)一样,收效甚微。
    二是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具体性质缺乏科学研判。婚姻登记纠纷中大多都是民事婚姻效力纠纷和民政机关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纠纷,并非都是行政案件。不区分具体纠纷性质,在行政诉讼中“一锅煮”,显然不能解决问题。
    三是没有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功能的优劣进行比较研究。婚姻登记中的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程序的功能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与优越性。放弃民事程序去探索行政程序不仅是舍本逐末,舍易求难的南辕北辙,更是如同探索“开水养鱼”, 浪费资源。行政程序的功能根本无法解决婚姻效力,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是“牝鸡司晨”,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
    由于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不对, 无法发现现行制度和司法之错误,始终没有找到也根本无法找到破解婚姻登记纠纷困境的正确方案。比如行政案件起诉期限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怎么审理?怎么判决?又如婚姻登记中民政机关大多没有过错,这些案件怎么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案件?民政机关怎么能成为被告?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犹如“方枘圆凿”,行政诉讼规则难有适用条件。至于主张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民事规则判决,不仅会造成程序与实体“两张皮”(行政程序与民事规则)的分离现象,而且按照民事规则判决,大部分程序违法婚姻有效,可以在离婚诉讼中直接确认,没有必要将一个案件变为两个案件,使当事人在行政与民事之间来回推磨。
    总之,在没有弄清行政程序的功能是否适用婚姻效力的前提下,在没有对婚姻登记纠纷的性质进行具体考察时,去研究行政程序如何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则是管中窥豹。但由于学者们并没有察觉这一问题,主张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观点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并直接影响立法与司法,目前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成为常态。但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的本质不会改变,探讨适用行政程序解决解决婚姻效力的方案根本行不通,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的现象无法扭转,这种客观现实已充分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无法找到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出路,任何自圆其说的理论都是纸上谈兵。
    摘录《婚姻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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