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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礼仁 ]——(2020-8-18) / 已阅2873次

    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是癌症性的——无法治愈
    王礼仁
    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主要是存在法律障碍与功能性障碍,我曾发表多篇文章介绍和阐述,并列举了“十大缺陷”, 此不赘述。这里主要就能否通过修改法律消除行政诉讼的缺陷稍加补充说明。也许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办法解决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保留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机制。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效力是“癌症性”的,不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治愈。
    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在行政程序中建立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则,需要彻底颠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规则,按照婚姻效力的基本特质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或者在行政诉讼法设立专章或专节)。但问题在于这种修法不仅立法成本高技术难,即使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程序法,也无法克服行政程序功能上的缺陷。而且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修改行政程序法以便“长臂管辖”民事案件,至少面临十大疑问需要回答或思考:
    (1)在有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有无必要制定一部《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
    (2)仅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并不能解决问题,还需要专业学者和执法人员。那么,是否需要在行政法学领域和行政审判领域中建立婚姻法学家队伍与婚姻审判法官队伍?
    (3)民事程序也有相应的家事审判程序与家事法庭(法官),是否需要在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中建立两套程序、两套审判机构和两班人马?婚姻关系效力到底属于民法范畴还是属于行政法范畴?
    (4)婚姻效力与其他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域外国家和地区都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设有独立的规则,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建议设立以婚姻案件为核心的家事审判机构的呼吁日渐高涨,在家事案件逐渐走向专业化的新时代,婚姻效力案件到底是在民事程序中集中审判好,还是民行分散审理好?如果实行民行分离,如何解决执法标准不统一,判决结果不统一现象?
    (5)能否设立不以行政违法侵权为受案条件的行政程序法?因为婚姻登记错误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所致,至少95%以上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违法侵权或过错。而且无论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还是从现行判例中找,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除了解决婚姻效力外,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或其他行政责任的案件十分罕见。
    (6)能否设立以民事婚姻关系和民事行为为审查对象的行政程序法?因为婚姻效力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民事婚姻关系效力,重点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是否自愿或违反意志、有无欺诈等)。
    (7)解决民事婚姻关系为什么一定要绑架民政机关当被告?能否设立没有行政被告的行政诉讼法?婚姻效力不需要行政机关充当被告同样可以审理,而且更为科学简洁顺畅。
    (8)如果行政诉讼必须有行政被告,由无过错的行政机关充当被告无非是为了搭建解决当事人民事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平台或桥梁。这样的行政诉讼除了使行政机关疲于应诉,雇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以及承担因判决“被过错”的“败诉”诉讼费之外,还有什么意义?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效力,为什么一定要浪费大量行政人力资源和巨额财产资源?
    (9)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尤其在婚姻登记中存在违法但需要认定婚姻有效时(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但不违反结婚意愿等),必须抛弃行政诉讼裁判规则,适用民事规则作为裁判标准。那么,是否需要这种“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这种扭曲的判决是否比直接适用民事程序判决更好?
    (10)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其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为什么不适用既科学又简便的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为什么一定要坚持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甚至不惜彻底颠覆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使行政诉讼的性质变味走调,这样做的立法价值、司法价值、社会价值何在?
    上述疑问无需回答便知,在民事程序解决可以婚姻效力的情况下,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这种修改如同无法通过“变性手术”实现男女性别的彻底转换一样,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与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问题。因而,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还是要回归行政诉讼的本质及其职能上来,即行政诉讼只能解决因婚姻登记引起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
    摘录《婚姻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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