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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学伟律师 ]——(2020-4-18) / 已阅17444次

    由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上诉案引发的思索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上诉案,引发法律圈的广泛热议。争议的焦点既有实体问题,亦涉及程序方面,尤其是后者。在阅读几遍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后,下列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一审法院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的缓刑量刑建议是否合法

    根据2018年10月26日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从本条规定的文义上分析,因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况作出的一种具有公信力性质的承诺。审判机关能否采纳以及采纳的程度,事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因此,如无法定特殊情况,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很难推行下去。然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本质上毕竟为求刑权,定罪量刑权仍为人民法院专属。根据本条第二款,只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
    故,从二审判决书的描述来看,“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那么,一审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的缓刑量刑建议,而是判处被告人二年实刑,仅从程序而论,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以精准量刑,还是幅度刑为宜

    此为从本案引发出的第二个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自然希望在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能提出精准量刑。如为幅度刑,因其具有结果上的不确定性,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但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如果检察机关均以提出精准量刑为主,同时又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该量刑建议,则是否会因此架空法院的审判权,从而使庭审沦为走过场的形式审?这是法院方不愿看到的结果。故,有观点认为这两份判决的背后,“透露出法院的一种整体性情绪”,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检、法权力角力的一个结果。”
    是否真有前述因素影响,笔者在此不作评论。但从我国的立法架构及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改背景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似应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更为适宜。另,本案带给刑辩律师的启示是,即便当事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也据此提出了精准量刑建议,亦需谨慎从事,在与当事人沟通时不可话说得过满。同时,应重视审判阶段的应对准备,切不可掉以轻心。

    三、在检察院提起轻判抗诉的情况下,二审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中,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禁止不利变更”)基本原则,是法律圈热议的又一主要焦点。对此争议的分析,涉及到对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应如何解释或理解的问题。
    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若仅从该条第二款的字面上看,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是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但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及整体上分析,其着眼点应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从另一方面说,也意味着是对司法权的限制。据此,本条第二款中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当理解为是不利于当事人的抗诉,而非为被告人利益所提的抗诉。在后一种情形下,二审法院不应加重当事人的刑罚。否则,在解释的逻辑上也难以自洽。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王爱立、雷建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1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与适用》一书中亦持此观点。该书中认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其次,从不告不理的角度而论,对于单纯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亦不应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实体处理固然重要,但程序公正更不容忽视。正如大家耳熟能详的法谚所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文章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附录: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一、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金平,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羁押,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被告人余金平及其辩护人赵崇民、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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