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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礼仁 ]——(2019-12-29) / 已阅6318次


    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王礼仁
    【摘要】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052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撤销被胁迫结婚。而第1053条规定一方隐瞒疾病结婚,只能由人民法院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都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即民事胁迫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对此,当事人都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在民事合同和其他民事行为中,胁迫与欺诈行为,都是通过民事程序撤销。民法典草案之所以规定可以采取行政程序撤销胁迫结婚,可能主要是受2001年婚姻法的影响。问题在于2001年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源于对婚姻法的性质定位错误所致。婚姻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长期存在争议。婚姻登记也被视为婚姻“管理”甚至“行政许可”,民政机关撤销婚姻被认为是行使行政执法权。现在与2001年的立法背景完全不同,婚姻法纳入民法典,其民法性质已经确定无疑,胁迫结婚的撤销权自然应当回归民事。而且,由于民政机关缺乏审查婚姻效力的职能和能力,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事实上名存实亡。无论是从可操作性考察,还是从科学立法考察,应当删除草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内容。
    【关键词】民法典草案;民事行为;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同质异法
    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关于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撤销机关采取双重标准标准。这种立法值得反思。
    民法典草案三审稿规定分别规定被胁迫结婚与一方隐瞒疾病结婚,当事人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一些学者和民政机关的同志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规定不合理,建议删除。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疾病结婚的内容,但却保留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内容。虽然有学者认为,这已经来之不易了,删除了一半,也值得祝贺了。
    但在笔者看来,虽然有可喜之处,但对相同性质的民事行为,采取不同处理方式,仍是立法上的瑕疵,有煞风景,必将成为民法上的诟病,故建议彻底删除。
    一、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是错误理念影响的产物
    婚姻法的性质、婚姻登记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时错误理念甚至占据主导地位。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过程中,婚姻法的民法性质、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并没有足够认识。可以说,2001年婚姻法之所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其主要原因则是对婚姻登记性质和婚姻法性质错误定位的结果。
    1.婚姻登记属于民事登记,外国立法和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均有明确规定。但我国长期以来对婚姻登记性质认识错误。
    比如,早期理论乃至立法,均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婚姻登记条例”被称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直到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才去掉“管理”二字。
    虽然随着人们认识的变化,对婚姻登记的性质出现了不同认识,但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的观念根深蒂固,不仅在理论上没有消除,法院判决书和相关媒体仍然广泛认同和使用。如“结婚登记毕竟是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应当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来解决,这不属于婚姻法本身所能调整的范畴”。【1】原告邹建洪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民政结婚行政许可一案(见(2010)潭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案由)【2】;黄学干诉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民政行政许可纠纷案【3】;原告何成达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第三人卢伶民政行政许可一案;【4】《智障者离婚引发行政许可官司》;【5】等等。2013年8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在分析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案件时还是认为,“公安机关将董xx的虚假身份及户籍信息删除并注销,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许可行为”被**”。【6】
    而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管理”的看法,则更为普遍。如乔某、席某不服C单位婚姻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案;【7】 “原告杨磊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8】原审原告张勇敢诉原审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马桂灵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颁发结婚证一案;【9】 2012年06月29日开庭的“王景祥诉许昌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案”;【10】2012年09月28日开庭的“杨华杰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纠纷”;【11】宜章县民政局不服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12】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13】顺昌县人民法(2013)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即原告李式华不服被告顺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14】等等。
    2.婚姻法属于民法,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但由于我国一直没有民法典,婚姻法的性质一直存在公法与私法之争,一度时期,婚姻法的公法性质甚至占主导地位。
    3.由于对婚姻登记和婚姻法性质的认识错误,在视婚姻登记为婚姻“管理”甚至“行政许可”的背景下,自然赋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管理权。尤其是在“两无时期”,【15】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可谓“一锤定音”,既没有实质要件的限制,也没有程序要件的约束,当事人无申诉权,错案无救济途径。这却被一些人认为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简便”。
    上述错误理念和习惯做法,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仍然具有很大市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无疑受其影响。
    二、2001年婚姻法关于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事实上名存实亡
    由于2001年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民政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国务院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因下位法不能逾越上位法的原因,也保留了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但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和能力的限制,无法对胁迫结婚的事实和效力作出判断。于是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民政机关受理撤销胁迫结婚的严格条件,即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规定的受理条件是:当事人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能受理。
    据基层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难以执行,实际上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
    三、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缺乏科学性
    胁迫结婚不适用行政程序,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都是撤销胁迫结婚执法主体。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与操作性。
    当事人一方胁迫他人结婚或者隐瞒疾病与他人结婚,属于民事胁迫和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性质,可谓大道至简。适用行政程序撤销胁迫婚姻,面临诸多障碍和不便。
    1.面临受案范围的困惑
    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首先面临是否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是否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民政机关采取何种方式撤销的困惑。
    现在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不像过去想撤就撤,需要依法行政,即要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审查决定。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条件是“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情形。而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完全是当事人的胁迫和欺诈民事行为,根本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2.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不适用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胁迫结婚或隐瞒疾病根本不涉及行政行为违法问题。行政程序审查胁迫结婚和疾病结婚的效力,实际上是审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即有无违反意志和欺诈。这显然与行政复议的性质不符。
    3.民政机关没有职能和能力判断是否胁迫或隐瞒疾病
    民政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而且是主要是形式审查,没有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职能。民政机关更没有能力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胁迫或隐瞒疾病。这需要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等审判形式认定。
    4.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发生三种可能
    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和能力所限,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出现三种可能:
    一是设置苛刻的受理条件,原则上不受理。目前民政撤销胁迫结婚的受理条件是需要有公安证明或法院判决等,且没有子女财产争议,民政撤销胁迫结婚形同虚设。相反,则导致大多当事人 “误入歧途”,空跑一趟后重返民事,或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受理后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程序性驳回。此则可能引起当事人以行政不作为而提出行政诉讼。
    三是受理后做出实质上的撤销或不撤销决定。但无论撤销或不撤销,只要一方不服,则会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个无效而多余的环节。
    5.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引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存在功能性障碍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同样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有效无效,还是要审查当事人有无胁迫和欺诈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这与行政诉讼的本质和功能不符。
    四、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具有高度共识,应当修改且容易修改。
    1.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属于民事案件,性质明了。
    2.世界各国均未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
    3. 我国对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具有高度共识。
    虽然有主张民政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的学者,但这些也并不主张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属于民政机关撤销范围。从理论上看,学界普遍认为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撤销范围具有高度共识。我也在一些婚姻法专业的微信圈里做过专门调查,也没有任何学者认同采取行政程序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4.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
    5.修改简单容易。即只需要在条文中删除“婚姻登记机关”即可。
    五、民事行为行政化不可取,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均属民事法律性质。两者分别属于民事胁迫行为与民事欺诈性行为(隐瞒疾病属于民事欺诈)。在立法上赋予行政机关处理民事胁迫婚姻的执法力,属于执法权力配置错误。在同一民法典中,民事合同和其他民事行为中,胁迫与欺诈行为,都是通过民事程序撤销,而胁迫结婚采取行政程序撤销,导致整个民法典不协调。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法律属性相同,采取双重立法标准,在婚姻家庭编内部严重失调。
    我想,只要明白我们讨论的对象是《民法典》,所面对的是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的调整问题,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法典(民事法律规范)——民事行为——民事手段调整。这才是科学的法律逻辑!
    注释:
    【1】高林芳 以姐姐名义与他人领取结婚证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http://gf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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