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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报案例|最高法详解债务抵销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 陈召利 ]——(2019-4-17) / 已阅8322次

    公报案例|最高法详解债务抵销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存在疑问的是,当事人互负到期的债务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201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对债务抵销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作出了鞭辟入里的法理分析,值得关注。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是否可以进行抵销,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 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是可以进行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只丧失胜诉权,实体债权并未丧失,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是可以进行抵销。
    例如,江苏高院在江阴市维宇针纺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2017)苏02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进行抵销。第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是丧失胜诉权,不能获得公力救济,但仍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债权,抵销即是一种自力救济的权利。第二、请求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并导致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第三、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并未作禁止性规定。第四、司法实践中,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解释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二、 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而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否则无异于强制债务人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势必损害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公平。

    三、 折中说。
    该观点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已成就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影响;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行使抵销权。德国、日本立法均采此观点。

    201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同样采纳折中说,其裁判摘要论述如下: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小结:
    依据折中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又多了一条救济途径,就是检索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对其是否负有到期同类债权,如有,即使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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