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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奚正辉 ]——(2019-3-11) / 已阅10590次

    民间借贷无效案例分析

    阅读提示:
    借款还会无效,很多人想不明白。随着经济发展,借款情形五花八门。国家调控越来越严格,借款无效的情形也越来越多。借款无效会产生什么后果?如何处理?本律师检索了几个案例,供大家审阅参考。

    主文:
    一、明知借款人借款而用于发放高利贷,民间借贷无效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6号
    案例全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案件概况: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取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陈某某由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等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拘,2010年2月被判刑并入狱服刑。李某因给陈某某注入资金,而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犯非法经营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4年6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李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经营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明知陈某某对外发放高利贷而提供借款资金,虽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依然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原告李某、王某向陈某某借款700万元的行为无效。
    借款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对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高息233万,其中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此部分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将剩余部分返还原告。由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6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分析意见:
    本案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而用于发放高利贷,民间借贷无效的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予以发布。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因此而无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立场。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就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同样明确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出借人在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时仍然向借款人提供款项,也可能属于借款人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反映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上,就是合同无效。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要求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出借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并不以出借人因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受到法律制裁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由法院定罪量刑,而原告李某最终无罪,并没有影响法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一旦由法院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以及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约定的利息,都不会获得法院保护,而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即使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利息也要严格遵循《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强调:《民间借贷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二、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1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案例全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案件概况:
    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与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2000万元和1500万元。后因德享公司未按期还款,高金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除了向德亨公司借款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还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发放过高息借款。
    高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为:高金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同时构成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违反。
    一方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高金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本案中的合同无效。

    案例2 深圳市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303民初22497号
    案例全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案件概况:
    2017年8月4日,深圳市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姚某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金信公司借给姚某1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付息要求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于2017年8月7日又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姚某的一辆汽车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因姚某逾期未完全偿还借款,金信公司将姚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金信公司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金信公司授信借款的对象主体众多,除了姚某外,金信公司还向多名不特定个人出借资金。
    金信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金信公司也没有取得小额贷款业务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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