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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探索开水养鱼与探索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价值比较——评浙江省民政厅“撤销非真实身结婚登记指导意见”

    [ 王礼仁 ]——(2019-1-17) / 已阅7652次

    探索开水养鱼与探索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价值比较
    ——评浙江省民政厅“撤销非真实身结婚登记指导意见”
    王礼仁
    浙江省民政厅近日印发《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 浙民事〔2019〕5号,简称“撤销非真实身结婚登记指导意见”),提出了探索民政机关撤销非真实身结婚登记的具体意见,应该说其动机是好的。但问题是有无必要?能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一、探索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有无必要?
    首先我想问的是,在有自然水养鱼的条件下,有无必要再探索开水养鱼?即先把开水冷却,再进行水质改造,使他达到自然水的条件后养鱼?
    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也是如此,在民事程序完全可以处理登记婚姻效力的情况下,有无必要探索“九道十八弯”的行政机制解决登记婚姻效力问题?
    所谓在行政程序中撤销婚姻登记、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等,与民事程序撤销婚姻法律效果相同,即本质上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也是当事人主张的目的)。 这在民事程序中可以非常快捷的解决,没有必要再探索复杂的行政程序解决结婚登记效力问题。
    有关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我有专门论述,也有典型案例,此不赘述。
    二、行政程序能否解决登记婚姻效力问题?
    行政程序不能解决登记婚姻效力已经被客观现实所证明,现在所进行的诸多“探索”也证明了这一点。长期以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出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八大怪”;创下了民政机关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未有的“冤大头”(无过错被告);制造了“一卡二慢三乱” “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的乱象。
    其具体事实详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再分配》(《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3期)等。
    三、“撤销非真实身结婚登记指导意见”存在的问题
    (一)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缺乏法律根据
    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婚姻登记条例》都只赋予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权力,其他任何法律也没有赋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唯有婚姻法解释三中涉及民政机关撤销结婚的内容,但这个解释也没有法律根据。总之,根据现行法律,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
    (二) “撤销非真实身结婚登记指导意见”使程序进一步复杂化
    根据该指导意见,撤销婚姻登记,还是要先打行政诉讼官司,然后根据法院建议撤销。
    这就是说,1.为一个身份是否真实需要打一场行政官司(有的可能需要二审);2.婚姻登记机关仍然需要充当行政被告;3.打完行政官司再到民政机关办理撤销婚姻登记。
    问题还不是单纯复杂,而且也面临新的法律问题:
    对行政诉讼不服的案件(包括没有二审或二审不服的案件),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后,当事人还能否再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行政诉讼,岂不是要又回到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不能对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再提起行政诉讼,其法律根据是什么?
    (三)当事人身份登记错误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如何区分?
    笔者研究婚姻登记身份不真实的原因有三十多种。包括主观错误与客观错误;当事人造成的错误与公职人员造成的错误(公安机关与民政机关的工作人在办理户籍登记与婚姻登记时疏忽大意造成身份不真实);符合结婚条件与不符合结婚条件;有结婚目的与无结婚为目;不符合结婚条件消失与未消失;等等。
    还包括姓名登记中的音形意错误,如将“毕”写成“华”等等。
    甚至还包括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将户籍藏匿,当事人被迫使用假身份结婚等等。
    因身份登记不真实需要撤销婚姻登记的,必须是婚姻不成立或婚姻无效的情形,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这是民事诉讼的职能,行政诉讼没有这个功能。
    简单地用身份登记代替婚姻效力判断,导致身份登记错误与婚姻效力不加区分,必然会扩大无效婚姻范围。
    (四)行政诉讼确认身份关系与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到底属于什么关系?
    1.行政诉讼是单纯确认身份真假,还是确认行政行为或婚姻效力?单纯确认当事人身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或职能?
    2.如果行政诉讼对当事人身份登记错误已经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或婚姻无效,还是否需要婚姻登记机关再撤销婚姻登记?是否多此一举?
    3. 如果行政诉讼只是单纯确认身份真假,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否认了婚姻效力,在没有对婚姻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或判决的情况下,撤销婚姻登记的根据是否充分?
    凡此种种,都大有检讨余地。
    总之,正如我早前所说:在行政机制中探索解决婚姻效力问题,是误入“沼泽地”,永远无法找到一条有效路径。今天我要说:在行政机制中探索解决婚姻效力问题,也如同探索“用开水养鱼”一样,放弃有效的低成本资源不用,去做一些无为的努力,实在没有价值!为此,我呼吁:走出婚姻效力行政机制误区,到民事诉讼广阔天地去畅游!

    附件: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民事〔2019〕5号
    http://www.zjmz.gov.cn/il.htm?a=si&id=8aaf8015683a7ee801684efc496f004b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依法有效处理因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规定,经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行政诉讼案件,制定了《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9年1月7日

    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
    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依法有效处理因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办理结婚登记是指进行结婚登记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虚构身份、假冒他人身份导致不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而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非真实身份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且婚姻登记机关已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建议自行纠正结婚登记的函件,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 在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建议自行纠正婚姻登记的函件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撤销结婚登记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撤销涉诉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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