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朝晖 ]——(2004-6-12) / 已阅21190次
第八,增强内资企业的竞争力。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跨国公司和国外巨型企业纷纷枪滩中国市场,同时内资企业也要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但目前内资企业的竞争力普遍较弱,在短期内又难以通过动大手术使之脱胎换骨。虚拟联合体可以迅速集中内资企业的优势,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共同体。
第九,虚拟联合体可以作为企业购并的序曲。近年来,企业购并风起云涌,不论主动或被动,情愿或无奈,自愿或强制。但许多企业在购并完成后,却发现对方并不适合自己。此时再欲分开,则还要费一番周折。在友好并购中,虚拟联合体可以作为企业购并的前奏,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双方认为购并有利于彼此的发展,则进入现实的并购程序;否则,分道扬镳,彼此皆无亏欠,亦不需向对方负责。
当然,虚拟联合体也同时存在缺乏稳定性、权责不明、意志不统一等消极方面,这与其积极意义共同构成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此两者之间笼统地争辩孰优孰劣是没有价值的,应将这一选择权交由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的经济主体来行使。
三、虚拟联合体的法律地位
1、 虚拟联合体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或者借助他人的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民法正是通过赋予不同民事主体的不同主体资格来确定它们不同的法律地位的。[4]
虚拟联合体虽然有时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但是,在许多情况下,让渡和转手商品所有权的人并不是商品的所有者,只要它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交换者,自主地处分一定的商品所有权时,就应认为它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5]虚拟联合体正是符合这一条件的经济组织,何况他有时可以对成员企业的终极产品享有所有权。但是,我国法律尚未确认虚拟联合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然而虚拟联合体在运作中又能够采用合法途径规避这一法律空白,而规避的结果不仅不经济而且易起纷争。因此,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虚拟联合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必要和必须的。
2、 虚拟联合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具有一定民事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方面。虚拟联合体的权利能力,是通过其可享有的具体的权利体现出来的。不同序列和类型的虚拟联合体拥有享受不同的具体权利的能力,这也是其实现民事权利能力的结果。
1)所有权
虚拟联合体在组建时,通常不享有对任何物的所有权,各生产要素仍为其成员拥有。但如有成员自愿将其名下的财产转移为虚拟联合体所有(例如核心企业为取得非核心企业信任而为之),法不应为此做出禁止性规定。此外,虚拟联合体存续期间的孳息,按照其成员的合同约定,也可能为虚拟联合体所有(例如其成员希望籍此达到建立企业集团的目的)。
2)他物权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方面。虚拟联合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经营、承包之权,亦可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船舶优先权。如果虚拟联合体的成员均为国有企业或国有单位,则其只能享有财产权而不是所有权(财产权是他物权的一种[6])。
3)债权
虚拟联合体可因买卖、借贷、承包等合同行为而享有债权,也可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行使债权。
4)知识产权
虚拟联合体可以拥有商标权,这对同业中小企业组成的非核心型虚拟联合体尤为具有意义,这也是此种虚拟联合体形成的主要动因之所在。同时,对于虚拟联合体工作人员的职务发明,按合同约定,其专利权归虚拟联合体所有的,虚拟联合体得享有专利权。
5)名称权
名称权是虚拟联合体特定化的标志,是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济生活的先决条件。
虚拟联合体除享有上述民法上的权利外,还享有诉讼法上的诉权。
虚拟联合体的民事义务能力是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义务的资格。除与其他主体的对世权相对应存在的义务外,唯一值得讨论的是虚拟联合体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法人型虚拟联合体中,显然其债务应由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不能波及成员企业的财产,包括由虚拟联合体支配的那部分。在合伙型虚拟联合体中,其债务应首先用虚拟联合体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其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此二者依法人和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也。但在虚拟型虚拟联合体中,其债务承担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应由其成员各自承担自身的债务,而与虚拟联合体无涉,即使虚拟联合体拥有财产。这是出于保障虚拟联合体稳定运营的考虑。在核心型虚拟联合体中,如有约定,核心企业可为非核心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者不必对前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相对而言,核心企业实力雄厚,主导虚拟联合体的运营,非核心企业则势单力薄,处于从属地位。要求核心企业承担较多的责任,对于非核心企业也是比较公平的。
四、虚拟联合体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区别
虚拟联合体与其他经济组织在现实中不可避免的要发生交叉,但其仍与其他经济组织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这是虚拟联合体这一组织形式独立存在的先决条件。
1、虚拟联合体与法人的区别在于:法人必须有独立的财产权,即其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严格分开,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①而虚拟联合体则没有这一要求,它可以有财产权,也可以没有,而只是协调分属其成员的生产要素共同生产。虚拟联合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
是,但即使以法人的形式存在,仍应具有虚拟联合体的特征,即除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外,还可以支配其成员享有所有权的生产要素。
2、虚拟联合体与合伙组织的区别在于:合伙要集中合伙人的出资,统一合伙人的意志;而虚拟联合体可以保持各自为政的状态(比如中小企业只是出于大批量集中购料及共同塑造品牌的考虑而组建的非核心型虚拟联合体)。同时,虚拟联合体的进入、退出和解散也可由合同的约定而较合伙灵活。
3、虚拟联合体与合同关系的区别。特定的虚拟联合体与企业间的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虚拟联合体可以在这些合同之外另有一个实体存在,同时虚拟联合体成员可以按照各自产品(服务)等贡献的价值或份额分享利润,其成员还可共同拥有一个商
品品牌。
4、虚拟联合体与特许连锁经营的区别:特许连锁经营的经营权
高度集中于总部,且各加盟店之间没有横向联系。[7]而且,加盟店的经营范围常常局限于总部特许的范围内。而虚拟联合体经营权可以分散于各成员企业,各成员之间可以有横向联系,其营业范围除一部分融入虚拟联合体之外,还可有其他经营。
5、虚拟联合体与企业集团的区别:企业集团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在统一管理基础上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8]虚拟联合体成员并不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为要件,也并不以统一管理为特征(虽然有些虚拟联合体也有统一管理,但这种统一只限于成员企业用以构成虚拟联合体的部分生产要素,而不是整个企业都要服从统一管理,这与企业集团根本不同)。而且企业集团的主要连结形式是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占有,虚拟联合体成员之间通常没有控股关系。
虚拟联合体必须至少有一个同上述经济组织相区别的特征,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否则就应归入上述经济组织之一。
五、虚拟联合体其他相关问题
1、组建经营型虚拟联合体,必须首先进行资产剥离。资产剥离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第二阶段是经营性资产中,盈利和不盈利资产的剥离。不实行资产剥离,公平和效率都无从谈起。
2、虚拟联合体的治理结构。虚拟联合体可以由成员企业选派代表组成虚拟联合体理事会,根据合同约定和各成员的的共同授权,统一支配虚拟联合体内各生产要素的运营,执行其成员的共同意志,代表各成员进行商事洽谈和组织、参与其他商事活动,协调各成员之间的关系。在核心型虚拟联合体中,如果其成员同意,也可不必组成虚拟联合体理事会,而由核心企业行使上述职权。
3、虚拟联合体的监督机制。虚拟联合体也可由成员企业选派代表组成虚拟联合体监事会,监督虚拟联合体的生产经营及财务收支等情况。政府和传媒亦可构成监督系统的组成部分。[9]同时,适当灵活的退出机制,也不失为一种消极的监督方式。此谓“用脚投票”者也。
4、虚拟联合体的进入和退出机制。虚拟联合体的进入和退出,应当由其成员自行约定。这一约定应尽可能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即虚拟联合体的进入应充分尊重现有成员的意志,而其退出则应尊重个体成员的选择。当然,这种尊重以不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为限,如有违于此,则可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并要求责任方予以经济赔偿或补偿。
5、利用虚拟联合体规避法律的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属法律本身的规定不合理,则应允许。如属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或损害国家利益,则应予以取缔。
6、有论者认为,虚拟联合体也能上市融资。本文作者认为,上市是专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项权利。不符合这一条件的虚拟联合体不应具备直接上市资格。但是,虚拟联合体可以通过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买壳上市,从而实现间接上市的目的。
7、应严禁政府和拥有行政权或行政垄断权的企业介入虚拟联合体。政企不分是长久以来难以解决的弊病,也是国企困难的主要原因所在。如果允许上述主体介入虚拟联合体既可能使其对虚拟联合体的其他成员企业搜刮掠夺,也可能对虚拟联合体外的其他企业形成不正当竞争,或二者兼而有之。
8、应严禁各大企业利用虚拟联合体实施垄断。同业中小企业利用虚拟联合体集中采购以降低成本,统一定价以避免恶性竞争,从而增强与大企业竞争的实力应当是被允许的。但若大企业组成虚拟联合体并进行集中采购和统一定价,则是一种明显的垄断行为,故当禁绝
参考文献
[1]孙武(春秋).孙子兵法[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1998,45.
[2]参见:吴世宦.法治系统工程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21.转引自吴春香、陈朝晖.论企业管理之法治化[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66.
[3]苏东水.产业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85.
[4]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4,55.
[5]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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