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松年 ]——(2000-11-5) / 已阅68041次
(一)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的特点是,行政机关在相对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原则上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相对一方如果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这就是“藐视法庭程序(Contempt
proceedings)”,当然,作为诉讼,被告方也同时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因而其本身又是一次救济程序。此外,它也并不妨害相对一方在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时,根据特别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
另外,有下列四种情况,有即时强制必要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经由行政上的诉讼程序,或事前的司法承认而自行执行:(1
)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财产的查封与扣押;(2)对外国人驱逐出境;(3)对妨害卫生的行为的排除;(4)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注: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7—228页。)
美国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在于,按照美国三权分立的特点,为有效控制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这种对公民极易造成损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这是理解美国模式的关键所在。
(二)法国模式
为确保行政义务之履行,法国采用由司法机关对义务违反者施加刑罚的办法。依靠义务人对刑罚的恐惧以促使其自动履行。这种刑罚与一般刑罚不同,称为行政刑罚。但刑罚与行政罚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适用,如果法律对于某项行政义务的不履行没有规定处罚,或者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强制时,行政机关也可使用强制力量直接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称为依职权执行或强制执行。
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律有明文规定;(2)情况紧急;(3)法律无明文规定,也无紧急情况,但法律也没有规定其他执行方法时,强制执行是最后的执行方法。如果有其他方法就不能适用强制执行;(4
)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显的恶意。强制执行的方式,一为代执行。(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69页。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8页。)
(三)德奥模式
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行政强制执行法,共4章22条。(注: 见《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1953年4月27日),朱林译,
《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主要内容是:
(1)行政强制执行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及行为的忍受、 不作为义务的强制。但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适用其他单行法。(2
)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上应以先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直接根据法律就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做法已被摒弃。但即时强制可无须预先的行政行为。(3)行政强制执行机关,
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4
)执行方法为: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代执行只能由执行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代执行或执行罚不能达到目的或难以实行的,执行机关可直接强制。强制方法必须与其目的保持适当比例。决定强制方法时,应尽可能考虑当事人和公众受到最少侵害。(5
)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书面方法作出告诫,告诫应附履行期限,明确执行方式。需义务人承担费用的,应在告诫中列出预定费用数额。执行罚应告知确定的金额。告诫必须送达。(6
)义务人在代执行或直接强制过程中反抗时,可对其采取强力,依行政机关请求,警察须提供职务协助。执行达到目的后,立即停止。(7)执行罚未获缴纳时,
根据执行机关的申请,行政法院在经听证后,可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执行,一日以上,两星期以下。(8)对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救济。
奥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公布于1925年,共13条,(注: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7—370页。)主要内容有:
(1)行政强制执行由县级及其上级国家行政官署负责执行。(2)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①应以最轻微之方法达到强制执行之目的;②金钱给付的强制以不影响被执行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不妨害法定瞻养义务之履行为限。(3)强制方法有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
负有忍受、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又不能代执行者,可由执行机关科处罚金,或将其人收押,以强制其履行。直接强制须以先有执行处分为前提,可不经告诫程序。(4)临时处分(假处分),当事人确有行政义务存在,
或不能确定时,执行机关为保全义务之履行,得为临时处分。但以义务人有自行处分其财产或串通第三者以其他方法逃避义务之履行,有妨害执行或使执行有困难者为限。(5)行政救济。
(四)日本强制执行制度之发展
日本于1900年师承普鲁士法制,颁布了行政执行法和行政执行法施行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对此作了总结,认为罚锾之强制作用较为间接,效果低微;直接强制曾被行政机关滥用,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之空前侵害,因而于1948年公布《行政代执行法》,共7条,(注: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365页。)据此,行政机关一般只享有代执行的强制执行权。
除代执行法外,日本其他法律中尚有关于执行罚、直接强制与强制征收的规定。(注: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90—91页。)
五、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
(一)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外不同。申请不是诉讼,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申请比诉讼效率较高,这是适应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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