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英辉 ]——(2000-11-27) / 已阅27650次
2.虽说适用条件并无具体限制,但对该裁量权的行使在程序上是有制约机制的。主要有:(1)准起诉制度。对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滥用职权)和防止破坏活动法第45条(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的犯罪进行控告的人,如对不起诉处分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官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申请而由管辖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公诉。这被认为是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的例外。尽管据日本法学界人士称此程序实践中几乎从未被运用过,但有此程序,的确不失为一种控制起诉犹豫权滥用的一种手段;(2)检察审查会制度。即在每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内至少设一个检察审查会,审查未提起公诉的处理是否妥当,并提出改进检察事务的建议。目前全国共有207个检察审查会。
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没有法定约束力,但实践中检察官会认真对待其建议。据统计,检察审查会年均审查案件超过2000件;在由其决议应予起诉后,检察官接受建议而起诉的人员中,约80%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日本学者及从事司法实务的专家均认为,起诉犹豫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1.5%和57.2%。因此,起诉犹豫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据统计,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的8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左右。由于起诉犹豫与无罪的不起诉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不能认为是有犯罪前科记录,因此,在日本,没有人认为检察官拥有起诉犹豫处分权是分割或侵犯了审判权。
四、起诉方式和庭审方式
日本刑事起诉方式的一大特色是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其含义是: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其他文书和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证据和文书的内容。其目的,旨在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依判例,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提起的公诉,将受到驳回公诉的判决,且不得再行起诉。
由于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证据,辩护方就不能在法院了解控方拥有哪些证据要在法庭上调查。为避免由此带来的对辩护方行使防御权的妨碍,法律要求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据的机会。但是,由于法律要求给对方提供阅览机会的,只是已决定将要在法庭上请求调查的证据,所以对是否请求调查尚未确定的证据,检察官就不负有提供事先阅览的机会的义务。在实践中,检察官常以种种借口拒绝辩护方阅览某一证据,而后又在公审中请求调查该项证据。关于这一问题,直到1960年,判例尚认为:“检察官尚未确定要调查的证据文书,不论是否在公审中请求,没有预先使辩护人阅览的义务,……”。到1960年,最高院才在判例中宣示,法院可以基于诉讼指挥权命令检察官告知证据。通过法院基于诉讼指挥权命令检察官告知证据,便可以为被告人一方行使防御权提供一种保障。
日本庭审方式采取以当事人抗辩为主的方式,分以下几个阶段。
(一)开头程序
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诉讼关系人出庭和核实身份。(2)检察官宣读起诉书。(3)告知沉默权及其他权利。(4)被告一方陈述意见。有关地区管辖错误的申请以及移送案件的请求,都应在该阶段之前提出。对所犯有适用死刑、无期或最低刑在1
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的案件以外的轻微案件,当被告人作出有罪陈述时,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作出依简易公审程序审判的裁定。
(二)调查证据
1.开头陈述。先由检察官陈述,说明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被告一方可以陈述,但不是必经程序。
2.请求调查证据。检察官首先应请求其认为于案件审判有必要的所有证据。被告方在检察官请求完毕后可以请求调查证据。依照刑诉法,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时,只能在其他证据调查之后才可以请求调查,以防止对口供产生预断。在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及笔译人时,要提出记载其姓名、住所的文件;在请求调查文书时,要提出记载其目录的文件。请求时应说明请求的证据证明什么。
3.关于调查证据的裁定。法院应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裁定是否准许调查证据的请求。必要时,也可依职权调查证据。
4.证据调查的实施。先调查已裁定准许的检察官请求的证据,再调查被告方请求的证据。必要时,也可以改变调查顺序。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应在当事人请求的证据调查完毕后进行调查。
讯问证人等在调查证据中居于重要地位,刑诉法第304条第1、2
款规定了调查方式:先由审判长或陪席法官讯问,再由请求调查的当事人讯问,最后由对方当事人讯问。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为防止因控、辩双方对交叉讯问不熟悉可能发生的混乱。不过,立法者所担心的情况似乎并未出现,当事人很快就离开第1、2款而熟练地运用起“交叉讯问式”:先由申请的当事人主讯问,再由对方当事人反讯问,然后再次主讯问,并且可以反复进行。
5.质问被告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对其质问不是调查证据,但如其自愿供述,审判长可以随时就必要事项要求其陈述。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被告人在告知审判长后,也可以要求被告人自愿陈述。
6.异议。控辩双方均有对调查的证据及诉讼关系人、审判长、法院的行为提出异议。一经申请,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不迟延地作出裁定。
(三)最后程序
先由检察官就事实及法律问题陈述意见,之后由辩护人辩护,再由被告人最后陈述。最后程序完毕即为“辩论终结”,其后只剩下作出判决,这种状态称为“结审”。
总的来说,日本的庭审,采取了以当事人调查证据为主,以法院职权调查为补充的原则。其长处在于,既可以调动控、辩双方全面调查证据的积极性,保障被告人进行有效的防御,又可以弥补仅由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所产生的不足,避免庭审因双方技巧差异导致不公正。
五、特别程序
为使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提高诉讼效率,日本刑诉法特别规定了简单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简易公审程序
其要件是:(1)适用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 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在开头陈述中已就该诉因作了有罪陈述。
符合上述要件时,法官可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适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裁定。一经作出适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裁定,即产生以下效果:(1)证据调查简化。可以不依法定方式,而以适当方式调查即可,实际上多数都省略了法庭调查证据;(2)不受传闻证据能力的限制;(3)判决书中可引用公审笔录中记载的有关证据目录。
如果审理中认为适用简易公审程序不当时,应撤销适用此程序的裁定,更新公审程序。
(二)简易程序(处刑命令)
其要件是:(1)属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2)可以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3)被疑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
检察官在向简易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应以书面提出处刑命令的请求,并应在书面请求中明确被疑人对适用该命令无异议。请求时应向法院移送所需材料,这是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例外。用处刑命令时,可以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带处分。
受处刑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项告知之日起14日以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正式审判时,作出此命令的法官应当回避。已过请求期限或已撤回请求时,处刑命令即产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三)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
根据1954年《交通即决裁判程序法》设立。简易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就有关交通的刑事案件,以即决裁判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罚款,可以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加处分。同意请求时,法院应在公开的法庭上,使被告人到庭,以简易方法调查事实,并作出裁判。对此裁判不服时,请求正式审判的期限为14日。
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的运用并不广泛,而更多的是将总括侦查文书、处刑命令请求书、处刑命令等文书的所谓“交通文书”(为迅速处理违反道路交通法而使用的书式)和所谓“在厅简易程序”并用,而采取了包括自被告人到场到交纳罚金在内的一切程序,当天即终结的迅速且简易的方式(三方即日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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