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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

    [ 刘武波 ]——(2004-5-11) / 已阅51941次

    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无权处分也有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我国立法的遗漏之处在于没有确定追认权的行使期限,笔者认为应仿照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置,为追认权设定一个合理期限。与原权利人的追认权相对应,法律同时赋予第三人撤销权。该撤销权在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9)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0)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21)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22)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具体来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均得不到满足,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
    2、动产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之恶意,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
    3、动产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一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呢?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定可以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支付对价时才可善意取得。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不等于说不在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第三人在接受继承或受赠等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原权利人之物,对原权利人构成利益侵害,于己却构成不当得利。为有效保护原权利人利益,应当允许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或合同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追回原物。
    五、结语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仍有很大不足,必须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为该条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在对无权处分类型化的基础上确定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以减少无权处分与其它法律制度的冲突与竞合,使民法理论体系更加趋于和谐一致。

    注释:
    (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 王泽鉴先生就此问题曾先后发表有:《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这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等。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五)。
    (6) 参见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7) 参见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四),吉林人民出版社。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8) 参阅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 王利民:《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10) 乔平:《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11)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例研究》2000年第一辑。
    (12) 同上
    (13) 参见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86)民字第29号批复。又见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
    (14) 参见(日)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物权法》,日本:岩波书店,1983年。
    (15) 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6) 同上
    (17) 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18) 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2001年3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商法论坛第14讲。
    (19) 参见王利民:《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0) 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21)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经济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22) 参阅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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