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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伏海 ]——(2017-9-6) / 已阅9655次

    产妇跳楼事件医院有没有责任

    于伏海

    陕西绥德产妇马某某因疼痛跳楼事件,医院要不要承担责任?我们先看看法律法规是怎么说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那么,怎么理解这一法条呢:
    该法条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是:医生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同时必须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或者患者的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患者的家属一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
    患者的关系人这个概念到底是指的哪些人,并不明确,应该指的是陪同患者一起来医院就医的人吧,比如男女朋友、同学、老师、好友等。当然,绝大多数情况下,特别是生孩子这类事情,陪同患者一起就医的应该都是患者最亲的亲人。
    医生施行手术前,如果能联系到患者的家属或者一定的关系人,医生应当征得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必须让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签字确认。这是第一层意思。
    第二层意思是,无法取得患者同意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比如患者昏迷或者不省人事,或者患者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此时,医生实施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当然,患者的家属或者关系人必须是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三层意思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这一层意思赋予医生自行处置权。按照这层意思,如果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医生可以不经患者和患者家属或者患者关系人书面同意,对患者施行手术或者其他救助手段:
    1,无法征得患者书面同意;
    2,无法征得患者家属书面同意;
    3,无法征得患者关系人书面同意;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可以对患者施行手术或者采用其他医疗措施。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患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患者本人同意实施手术等救治措施,而家属不同意,医生能否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并征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同意后采取相应救助措施呢?
    我认为是可以的,原因如下:
    我国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如何理解这一法条?我认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包括公民个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就医、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同意医生对自己将要采取的救治措施。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法条具体说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既然如此,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患者也是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同意医生对自己将要采取的救治措施,患者可以同家属等人协商,如果协商无果,患者执意要求医生采取某种救治措施,医生经过诊断认为可以接受患者的请求,那医生是可以不经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对患者采用相应的救治措施的。
    当然,不管是医生无法征得任何人同意(患者、家属、关系人)的情况下还是在只有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医生采取救治措施时都必须严格按照以下步骤来做:
    第一步,经治医师必须提出医疗处置方案。
    第二步,经治医师必须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注意这里面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的批准”,指的是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后,必须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批准才能实施。但是经治医师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提出医疗处置方案,这里面没有说,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批准,这里也没有说。我的理解是:
    经治医生既可以口头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又可以书面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比如遇到特别紧急的情况,医生根本来不及制作书面方案,这种情况下,医生可以口头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口头提出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也可以口头批准,然后医生展开紧急治疗。当然,如果情况不是非常紧急,那经治医生最好制作书面医疗处置方案,并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书面同意后,对患者施行手术或者采用其他医疗救治手段。
    本案中,患者本人要求剖腹产,但是据说(仅仅是据说)患者丈夫等家属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医生根据产妇的情况,可以按照上面法条的第三层意思来做: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的批准,然后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比如剖腹产。注意我这里说的是“可以”,“可以”是授权法条常用的词语,意思是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到底要不要这样做,由相关医生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决定。
    上述法条第三层意思并未使用“可以”二字,既然如此,我为什么仍然认为是授权法条呢?
    第一,常态下,医生实施手术等诊疗措施时,都能征得患者和患者家属的同意,患者和患者家属也都愿意签字确认。
    第二,无法征得患者和患者家属同意的情况大多都是非常态的情况,比如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极度不信任医生,无论如何都不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有权根据上述法条第三层意思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并征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批准后实施手术等救治措施。但是,医生也有权不这样做,如果医生没有这样做,医生也不用承担责任。
    第三,在常态下,医生实施手术等医疗措施,必须履行“征得患者和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书面同意”这一法定义务,但是在非常态下,医生无法履行这样的义务,那法律就只有授权医生在遵循一定程序的基础上自行决定要不要开展手术等医疗措施。这样做,也让医院和医生的权利和义务相互比较更加平衡,因为,相对于医院和医生,患者本人及其近亲属对患者的健康和生命承担的义务应该更大。
    第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对此也有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注意这里面的“可以”,意思是,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也可以不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医生有权自己决定,即使医生没有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并导致延误病情或者患者死亡等情况的出现,医生也不用承担责任。
    我个人的观点是:因为患者本人和患者家属大多都没有医学知识,而在医院这种特殊的场景中,他们又往往会有反常的心理和举动,因此,我建议《侵权责任法》应该赋予医院和医生一定的紧急救治义务,医生在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时,如果没有违背医疗规程,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即使出现诸如患者死亡等情况,医生也不用承担责任。
    如果《侵权责任法》能够明确医生的紧急救治义务,也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医生紧急救治义务的规定,不至于像现在这样法律和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对同一件事情,有的法律用“可以”二字授予权利,有的法律用“应当”二字赋予义务,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并不明确,让人无所适从,因为,如果是权利,意味着可为可不为,即使“不为”也不用担责,而如果是义务,那就必须为之,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下面,我们看看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因为,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特别法,如果一个患者是急危患者或者危重病人,医疗人员应该依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这些特别法的规定,对患者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或者立即抢救,否则,医生要承担以下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37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医院要不要承担责任,大家应该都有自己的判断了。如果产妇是急危病人或者危重患者,医生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或者立即抢救,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产妇不是急危病人或者危重患者,医生可以不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或者立即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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