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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 张暕逸 ]——(2017-6-6) / 已阅28704次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如何认定?
    (一)、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事后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如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法院认为: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债务人若延长次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是否属于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呢,小编认为,
    主要涉及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平衡考量的问题,若延长履行期限对债务人有利,且有利于次债权人履行债务,可以不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二)、债务人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权利,是否一律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再审申请人武汉天下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余生才、原审第三人武汉合润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29号,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天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润公司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天下公司主张过到期债权,因此合润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湖北高院以此认定合润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认定并无不当。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13条,以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认为怠于行使。
    小编认为,
    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是否构成怠于行使,识别是否怠于履行,鉴于我们国家传统理念是发生纠纷时不主张利用诉讼法律来解决问题,此举是否有强迫债务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主张债权的嫌疑,排斥债务人通过其他合理途径实现债权可能。实践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串通可能,伪造行使情况,小编认为这种属于怠于行使范畴,但债务人通过其他合理方式主张权利情形,应也应认定债务人未怠于行使,故不应就债务人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认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唯一标准。

     四、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决书,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案例”,法院认为:
    涤纶⼚与⼯艺品公司在⼀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效,不能产⽣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解释》第⼆⼗条规定:“债权⼈向
    次债务⼈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的,由次债务⼈向债权⼈履⾏清偿义务,债权⼈与债务⼈、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法本意是⿎励债权⼈积极⾏使权利。本案中,进⼊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债权的权利。代位权⾏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次债务⼈如果履⾏义务,只能向代位权⼈履⾏,不能向债务⼈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艺品公司与涤纶⼚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评估,其所提供的双⽅在1999年6⽉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汇⾦农⾏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对涤纶⼚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不予⽀持。
    江苏嘉兴中院 张小军与李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4民终57号,法院认为:
    债权人张小军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众帮公司和次债务人李凯完全了解代位权诉讼的存在,应当知道债权人胜诉的后果将是债权人直接受偿,次债务人需向债权人履行。但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李凯向众帮公司支付91万元款项,众帮公司称其后将该笔款项转付给其他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该行为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对诉讼过程中李凯向众帮公司清偿债务行为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张小军有权要求李凯支付91万元款项。
    小编认为,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发生效力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并不必然存在逃避债务;其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可能远远大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有行为保全制度,应当通过行为保全制度进行规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民事诉讼法第100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如法院裁定行为保全,限定次债务人向人民法院履行债务,如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规定,法院可以要求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继续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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