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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二:合同协议书之合同生效(第十二条)

    [ 王冠华 ]——(2017-4-14) / 已阅7499次


    在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朱顺杰、戴泽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宏鑫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青山公司交付了2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0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宏鑫公司退场,将剩余材料设施移交青山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合同依法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终止。案涉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及期限为“在粉磨车间主体验收合格15日内退还40%,其余在房建工程竣工后15日内退还”,因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宏鑫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将不能成就。依据《民通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因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促成了约定条件的提前成就,青山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21日解除合同后返还朱顺杰、戴泽远的案涉履约保证金,逾期未付应当支付资金利息。上诉人青山公司认为返还朱顺杰、戴泽远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应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的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青山公司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第35.2条的约定应当在扣减履约保证金返还剩余部分的主张,与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最多是40%履约保证金的内容不符,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注释】
    [1] 参见王冠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与责任分析》,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3年。
    [2] (2016)陕01民终7884号。
    [3] (2015)川民终字第159号。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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