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华 ]——(2017-4-9) / 已阅8097次
2.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负有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义务
在曾丽明(以下简称原告)诉德化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被告)招标投标合同案[2]中,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招标投标买卖纠纷,被告邀请原告等八人参加投标,为要约邀请;原告制作标书报价投标,为发出要约;被告决定原告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有效承诺,双方均应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原告负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否认所领取的“采购须知”中有学生双层铁床的附图和否认收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以及被告在买卖合同上对铁床质量作了特别要求,造成合同没法订立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未依约与被告订立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依照约定取消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3.就非强制招标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又对同一工程项目履行招投标程序,却未按《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在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六建)与新疆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建设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天通公司与新疆六建自主签订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屜行招投标程序前,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如前所述,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天通公司与新疆六建就同一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合同未成立,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工程取费也应当按照签约在先的合同约定确定。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履行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章有关“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影响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释】
[1](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101号。
[2](2001)德经初字第602号。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版,第146-157页。]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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