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

    [ 陈召利 ]——(2017-1-12) / 已阅31303次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修改建议35】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完全不相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缺少公因式,简单列举毫无意义,建议删除本条。
    2、本条所列的各种方式相互包含,不应同时并列,其中(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是(一)停止侵害的一种表现形式;(六)修理、重作、更换是(七)继续履行的一种表现形式;(九)支付违约金是(八)赔偿损失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修改建议36】建议将“除有重大过失外”修改为“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重大过失需要担责,故意更要担责,应予以明确,避免发生歧义。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 不可抗力;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二)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三)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
    第二百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 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 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二百零一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二百零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修改建议37】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第九章第二节除斥期间的全部条款。“除斥期间”是适用于形成权的行使期间的法律术语,已为大陆法系及学理所肯认。本条将“除斥期间”用语删除,并将原三个条款合并为一个条款,放在诉讼时效项下,与诉讼时效制度格格不入,会造成体系混乱和概念混淆。

    第十章 期间的计算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