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璐 ]——(2016-12-30) / 已阅6307次
出卖至亲罪与非罪之案例分析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陈璐
被告人陆某系农村妇女,随丈夫进城打工,后生下一名男婴。因其家境贫寒,且负有许多外债,遂与同村来城打工的表弟许某商议将婴儿卖给他人,并托许某联系一个家庭条件好的收养人。许某找到收养人赵某,赵某带走男婴并支付陆某2万元。
【案情分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陆某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主观上有出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收取了收养人赵某现金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虽然陆某有出卖的故意,也实施了出卖行为,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贩卖行为,故不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虽然陆某有出卖的故意,也实施了出卖行为,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贩卖行为,故不构成本罪。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情节是否恶劣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陆某是男婴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生活所迫使监护权转移,并收受了经济利益2万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虽然其直接动因是获利,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
因此,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或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