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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使担保人单方面有签字,担保合同能成立吗?

    [ 朱碎有 ]——(2016-8-17) / 已阅8629次

    案例:2015年12月25日,杭州邦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沈立作为顺杰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偿还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的货款,于2009年8月16日与杭州邦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还款协议》抬头载明:甲方(债务人)为顺杰丝绸公司,乙方(债权人)为邦杰纺织品公司,丙方(保证人)为沈立。经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拖欠乙方货款累计12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在首期2010年3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从偿还30万元;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其他所有货款……丙方自愿作为本协议之保证人,对甲方拖欠乙方全部欠款、欠款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共三页,尾部乙方邦杰纺织品公司处加盖了公章,甲方顺杰丝绸公司处未加盖公章未签字,保证人签字(丙方)签有“沈立”字样,并由乙方邦杰纺织品公司加盖骑缝章。
    法院一审经公告开庭审理认定,沈立为顺杰丝绸公司欠原告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判决支持原告偿还货款120万元利息、律师费合计150多万元。
    一审判决后,沈立从公告栏中获悉后,委托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朱碎有律师提起上诉。上诉主要提出,其一,涉案债务非真实债务,沈立没有在《还款协议》签字,并提出笔记真实性、形成时间的两点鉴定申请。
    其二,涉案的《还款协议》形式的缺陷,落款2009年8月16日至今已7年时间但纸张却很新,合计三页纸没有沈立、顺杰丝绸公司骑缝章,只有邦杰纺织品公司加盖骑缝章,记载主要内容的第一、二页真实性无法证实。
    其三,《还款协议》没有顺杰丝绸公司任何签字盖章,主合同没有成立,即使沈立作为保证人签字了,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能成立。
    二审中,邦杰纺织品公司提供一系列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送货单,以证明顺杰丝绸公司欠款120万元的事实。沈立提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还款协议》签字2009年8月16日之前早在4月份的时候,沈立就已经不是顺杰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审经审理后认定,担保关系系从属关系,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关系亦不能成立。邦杰纺织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沈立签字时,《还款协议》已生效,对《还款协议》上“沈立”字样不予鉴定,就已能判断,故撤销原判。
    律师评析:本案中有这么几个主要问题:顺杰丝绸公司有没有拖欠邦杰纺织品公司货款?假使顺杰丝绸公司有拖欠邦杰纺织品公司货款,那么到底拖欠多少?沈立有没有为顺杰丝绸公司拖欠邦杰纺织品公司货款提供担保?沈立如有担保,具体为哪笔货款担保还是全部货款担保?担保文书形式上,仅仅在保证人“沈立”签字是否就可以了? 我们逐一分析一下。
    其一,顺杰丝绸公司有没有拖欠邦杰纺织品公司货款?假使顺杰丝绸公司有拖欠邦杰纺织品公司货款,那么到底拖欠多少?
    本案是债权人没有起诉债务人顺杰丝绸公司,而直接起诉保证人的,所以没有债务人的抗辩。由于公告案件,保证人也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抗辩。
    涉及的主要证据仅为一份《还款协议》,一审中结合《还款协议》以及没有抗辩,推定顺杰丝绸公司拖欠货款120万元的事实。为啥说是推定呢?
    理由其实也很简单,《还款协议》没有债务人任何签字盖章。依据债权人在二审的说法是,认为沈立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没有盖章。可这点,也是站不住脚的。《还款协议》落款处留有甲方(债务人)为顺杰丝绸公司,等待签字盖章的,却没有任何盖章也没有沈立的签字。
    那么没有其他证据,能这样推定吗?尤其在主债务人不是案件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能推定吗?显然不能!
    其二,二审期间,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送货单等大量证据,是否就能认定债务人拖欠货款吗?
    债权人这就犯了司法实践中的大忌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在二审提交一系列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是否认定债务人拖欠货款证据能被视为新证据吗?显然不行。
    其三,沈立有没有为顺杰丝绸公司拖欠邦杰纺织品公司货款提供担保?沈立如有担保,具体为哪笔货款担保还是全部货款担保?
    本条第一节的问题,债权人说有,证据就是保证人签字(丙方)签有“沈立”字样,白字黑字写的明白,看的清晰,没有任何异议。
    债务人喊委屈,说没有签过任何字捺过任何印。
    而第二节的问题才是本案关键所在即沈立如有担保,具体为哪笔货款担保还是全部货款担保?
    依据债权人在一审中的主张,债权人认为沈立是为《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二审举证的事实是,顺杰丝绸公司有拖欠邦杰纺织品公司货款。我们认为,债权人二审想要证明的是沈立为顺杰丝绸公司有拖欠邦杰纺织品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而需要证明的是沈立需要为《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两个截然不同证明事实。
    而此债务非彼债务,债权人二审并没有证实沈立需要为《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到底有没有签字,谁是谁非,还是有司法鉴定来澄清。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中未参与诉讼,二审中原则上还是允许提出鉴定的。具体到本案,由于法庭已能判断是非曲直,就按下不表了。
    其四,在前述分析主债务没有成立而“沈立”签字属实,沈立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也就是《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担保文书形式上,仅仅在保证人“沈立”签字是否就可以了?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就明确表明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在主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从合同亦不能成立。担保文书形式上,仅仅在保证人“沈立”签字显然不能获得法院认可,更何况保证人还喊冤“沈立”非其书写。
    二审法院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撤销了一审判决。
    注:本文相关事实出处参考(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044号、2016浙01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朱碎有,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社会兼职有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指导师、杭州电视台民情观察员、市民监督团、杭州市信访局市级信访监督员、杭州市物价局物价义务监督员、杭州市律协金融委员会委员、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杭州市余杭区老年大学讲师、杭州市民间河长、杭州市余杭区合适成年人、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涉法涉诉律师团成员、杭州市余杭区温台商会副会长等。诉讼擅长的领域有保险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商事合同等,与多家媒体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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