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 蒋学争 律师 ]——(2016-7-24) / 已阅14968次

    蒋学争/理论研究:
    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蒋学争 博士
    一、案例:
    2014年8月,杨文柏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双建公司)、四川江海(集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江海公司)、周永海(代位权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决成都双建公司与周永海应当共同清偿义务,并承担诉讼费。
    1、成都双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成都双建公司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主要理由是:
    杨文柏代位的债权是基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087号判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确认成都双建公司多收江海公司工程款500多万元,即成都双建公司是江海公司是的债务人,进而成都双建公司是杨文柏的次债权人,故杨文柏有权向成都双建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4087号判决“本院认为”或者判决主文均未认定周永海承担任何责任,即周永海与江海公司、杨文柏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周永海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杨文柏故意将周永海列为被告,法院以“周永海”的住所地作为来确定金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明显是为了规避双流县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周永海不是适格被告,不能以周永海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2、裁定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成都双建公司管辖异议。
    成都双建公司不服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特原裁定。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裁定,引发几个问题的思考:
    1、周永海不是适格被告,能否在起诉状上列明?
    2、如果周永海不承担任何责任,能否以周永海来确定管辖权?
    3、起诉证据审查的范围及标准是什么?

    三、起诉证据
    1997年5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民事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一条也对民事起诉证据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民事起诉证据的理解和在立案阶段所把握的尺度不尽相同,出现了该立不立、不该立的立了的混乱局面,如何正确界定起诉证据范围,尤为重要。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已的看法。
    1、民事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其证明的目的是起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有明确的被告。这里只要求“明确”,并不要是否最终担责?有些法官将要求起诉人“有明确的被告”演变为“有担责的被告”,显然不是程序上立案证据,是否最终担责、是否胜诉这是实体法的范畴。把“起诉证据”与“胜诉证据”混为一谈。

    四、从实体法上讲周永海虽不是适格被告,但在程序法上仍应列为被告,故金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首先要弄清楚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的原则与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则,分别适用的诉讼法和实体法,两者是完全不同,其间没有任何联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地域管辖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的依据是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这是唯一的标准。与被告在实体法承担什么责任,是否败诉,原告是否胜诉,毫无关系。
    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承担责任?是否胜诉,是否败诉?是根据实体法来判定的。而管辖权的确定是依据的诉讼法确定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即,我国诉讼法的管辖权不是依实体法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是否胜诉,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受案管辖的依据。
    成都双建公司认为周永海实体法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这只有在业务开庭审理后,才能判定周永海实体法上是否应当承担义务,但这并不影响金牛法院享有管辖权。
    2、确管辖的立案审查标准,是对起诉人的起诉状和初步证据进行表面审查,来确定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立案庭不能代表民庭对实体进行审查。业务庭分工不同,拥有各自的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并没有要求是“适格的被告”。只要起诉状中列明的某一个被告属受诉法院管辖,那么该法院对全案就有管辖权。立案庭不对实体法进行审查,即所列的被告是否在实体法上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在审理中,根据各方证据,依据相应的法律来判定。
    杨文柏的诉讼请求为成都双建公司和周永海应当共同清偿义务,属共同之债。且成都中院所有判决书上均将“成都双建公司与周永海”列为共同被告,这说明周永海与本案有关。其次,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4087号判决书没有判决或认定周永海应承担责任,不等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然,周永海在本案是否最终承担责任,有待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同样,不影响金牛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五、其他相同案例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终字第236号裁定书是一个很好的案例。
    2011年,冯锡昌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3年,冯锡昌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向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青羊区法院起诉。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青羊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冯锡昌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并没有“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字或加盖的公章。冯锡昌故意在起诉状将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列为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将管辖落在青羊区法院,不想到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法院打官司。遂要求青羊区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青羊区法院裁定驳回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管辖异议。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上虽不是“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但冯锡昌诉称成都分公司与签约有关,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冯锡昌列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而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属于青羊区,青羊区法院有管辖权,故维持了一审的裁定,驳回了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
    这个案例说明了立案管辖是依据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来确定管辖权的,至于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请求是否成立,被告是否一定败诉,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这与管辖没有关系,这不是确定管辖权的条件。
    2、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2-1号裁定书主要内容:即使被告A已被另案判决确定不承担责任,在程序法上原告将A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被告A的住所地位于B行政区划内,B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A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和承担义务,需要本案进入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第7辑P38,刊登一案例: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在受理案件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驳回其他被告的管辖异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