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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

    [ 朱碎有 ]——(2016-7-17) / 已阅8928次

    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
    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朱碎有
    案例:周某系上海A公司的股东,林某系温州B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由林某在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周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而双方均未载明甲乙双方具体公司名称,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厂房一幢及配套设施。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次日,林某收到租赁押金5万元,装修押金8万元,第一年租金40万元,合计54万元。
    2014年1月,由上海A公司单独出资成立温州C公司,涉案的房屋由温州C公司使用。
    2014年7月,温州C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某变更为周某。
    2016年4月,因林某未收到涉案房屋的租金,温州B公司以涉案厂房所有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判令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腾空涉案厂房并由周某支付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周某到庭抗辩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提供温州C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A公司支付租金的凭证等证据,其中温州C公司自认系《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周某仅系职务行为。温州B公司后又追加上海A公司、温州C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上海A公司到庭后,指证周某为《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海A公司的职务行为,温州C公司则拒不到庭。
    争议:本案中,案件其他事实诉讼各方参与人均无异议,但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存在严重分歧也即周某、上海A公司、温州C公司谁该为原告诉求买单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系《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理由即周某在《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周某签订合同后,4个月左右温州C公司才成立,温州c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常理,所以认可温州C公司系因周某的转租才成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而上海A公司与温州C公司财产混同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系职务行为,代表上海A公司到温州筹备C公司,包括租赁厂房、装修购置办公设备等。不论是代表上海A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代表筹备中的温州C公司均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辨析如下。
    一、作为《厂房租赁合同》的具体签字自然人,林某是否明知周某非《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笔者认为,林某是明知的。
    其一,《厂房租赁合同》抬头“甲方(出租方)法人代表:”、“乙方(承租方)法人代表:”两处均空白,未载明甲方具体为谁?法人还是自然人?也未载明乙方具体为谁?法人还是自然人?
    其二,《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林某签字、“乙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周某签字。其他各处均未明确甲方或乙方具体为谁,概以甲方或乙方代指。
    其三,《厂房租赁合同》实际产权人系温州B公司,并非林某,林某如前披露的仅系温州B公司的股东。
    其四,而林某在《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处签字,即作为温州B公司代表签字,应知晓周某亦公司代表在“乙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处签字。
    其五,上海A公司支付租金,林某接受并无提出异议,而实际上是温州C公司在承租使用,温州B公司、林某也从未异议。
    其六,庭审中温州C公司出具证明,自认系《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的是林某事先知晓周某与其一样均系公司代表,涉案厂房的实际承租人系温州C公司,并非周某。上海A公司的抗辩周某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
    二、那么周某到底是代表谁?如温州C公司所证明的,代表温州C公司?还是代表上海A公司呢?既然周某系职务行为,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温州C公司承担责任还是上海A公司承担责任呢?应该是温州C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上海A公司。通过上述第一点的分析,笔者继续分析如下:
    其一,上海A公司因设立温州C公司的需要,授权股东周某与同样作为温州B公司代表的林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其二, 温州C公司成立后承认《厂房租赁合同》,并实际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其三,温州B公司承认《厂房租赁合同》由周某转租给温州C公司,不承认周某系因设立公司的需要而签订合同;但在《厂房租赁合同》亦约定转租给关联公司的,转租的公司就取得承租方的资格,并继受权利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该是温州C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上海A公司。
    编后语:李克强在公开场合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最早是在2014年9月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当时他提出,要在960万平方公里土地上掀起“大众创业”“草根创业”的新浪潮,形成“万众创新”“人人创新”的新势态。 公司又是承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重要载体,设立中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结合本案中周某的被告地位。律师建议:设立公司过程中,尽量明确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筹备工作。如非得以自身名义的开展筹备的,那么在公司成立后第一时间与合同相对方变更合同的主体,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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