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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危除险”首案被驳 业主质疑未审先定

    [ 张生贵 ]——(2016-5-22) / 已阅7409次

    “解危除险”首案被驳 业主质疑未审先定

    张生贵 ● 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
    题记:区房管局公告房主责令限期搬迁,房主认为公告不合法未能搬迁,后此房被不明单位组织实施强行拆除。房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管局责令限期搬迁的通知违法,法院行政审判法庭未开庭,依据司法解释第三要规定,迳直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行政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认定是否合法,以下举案分析。
    案情:原告系毛南小区1号楼的业主,2015年3月27日凌晨4时,有关部门组织上百人员,未经告知和出示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推平楼房。事发当天原告前往区政府反映,接待人员告知等候处理,之后又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房管局以原告居住的楼房需要改造为由实施强拆,既未听证、也未遵循先妥善安置、后实施搬迁的基本保障措施。依据现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房管局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搬迁以前,必须落实对原告的妥善安置,这是法律题中应有之义,但房管局不计后果只下命令,执法理念确有错误,应当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责成限期搬迁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是该行政行为影响原告的重大利益,程序上未征求原告的任何意见,未听取陈述和申辩,有损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审判后确认责令行政违法。
    法理辩析
    一、实体方面究竟该如何判断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无论解危排险或征收拆迁,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经过“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搬迁”、“政府作出拆除决定”、“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法定程序,本案只有“责令搬迁”和“实施拆除”行为,“责令搬迁”行政行为居于基础地位,直接影响业主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责令限期搬迁之前未征求居民意见、未听取陈述和申辩、未告知救济途径,这些典型或显而易见的违法情形应当得到司法审查或监督。
    司法权针对“责令限期搬迁”行政行为,应当审查合法性,避免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变相支持行政行为逃避司法监督。依据修订前的司法解释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性质,实质上是维持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修订后的司法解释增加了裁定驳回起诉的判项内容,房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重大财产权益,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的方式得到司法救济。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责令限期搬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主体是否合法、职责是否法定、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合法、是否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是否经过催告、是否告知救济权”等内容,并视审查结果做出判决,如认定责令限期搬迁行政行为违法,就应当做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放弃司法监督,有违《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
    《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程序均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本案房管局“责令搬迁行政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事实行为,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驳理由认为“未影响权利”,显系主观错裁,这要从行政诉讼的理念加以认定,行政诉讼的原理在于司法权审查监督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只要具备行政权接受监督的条件,司法应做出必要监督,裁定驳回起诉,实质是回避监督。
    2、如何审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尚未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行为”;或者虽然已经送达但又很快“被撤销或收回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只要不存在这四个方面的情形,从行政诉讼角度判断,构成“诉的要件”,在取消立案审查环节,改为登记立案后,此类案件完全具备作出裁判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案例指导意见解读释义进一步明确,上述四类行政行为主要特征:一是没有实际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当事人产生实际法律后果,当事人既没有因为这种行为实际损失或权利没有因此受影响,不需要承担某种义务;二是对当事人没有实际造成不利影响,行政机关的这种行政行为虽然存在,但是并没有或者尚未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包括内容上、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实际意义。
    本案“责令限期搬迁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已造成重大损害,原审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责令搬迁”或“责令拆除”行政行为明确了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明确了司法审判的要点,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作法不符合最高法的指导意见。
    二、诉讼大门关闭之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
    基于司法权的严肃性、慎重性,针对行政诉讼,必须通过听审或开庭的方式当面听取当事人的论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作出裁驳之前,必须进行调查、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否则不得直接裁驳。
    法院裁驳前既未开庭、也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迳直作出第1375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上不严肃,影响司法公信力,有违行政诉讼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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