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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召利 ]——(2016-4-20) / 已阅6788次

    买卖合同中货物检验风险与操作指南
    作者: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买卖合同是企业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实践中发生的争议也最多的,尤其是货物质量问题。那么,在货物交易过程中,如何认定货物验收合格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的相关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
    1. 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例外情形】
    (1)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2)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对于检验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3.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不能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与法律拟制相对应的,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允许当事人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例外情形】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概念辨析】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
    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该瑕疵包括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任何情况,包括数量、质量、包装等;
    质量保证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予以处理的期限,只能针对产品的质量瑕疵问题,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否在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则在所不问。
    【注意事项】
    1. 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都必须在检验期间内完成。
    2.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不能因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视为买受人放弃异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操作指南】
    1. 检验的前提在于双方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否则,检验无从谈起。
    2. 明确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间,根据产品性质视情况约定质量保证期间。
    3. 出卖人制作的送货单、确认单等交货单据必须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等,交货时由买受人签收并保留签收凭证。
    4.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检验并通过EMS向出卖人寄送异议通知。注意:在EMS的邮寄单上的文件名称处注明:“质量异议通知”,并保留通知原件和邮寄凭证原件。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未经检验,尤其在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前,买受人不要签收送货单、确认单等收货单据。
    5. 从出卖人的角度考虑,建议通过合同约定: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或者使用标的物的,视为买受人验收合格或者放弃异议。
    6. 为了尽可能减少争议,建议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争议的解决途径,如约定:买受人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认可买受人的异议。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受人应当自收到出卖人的书面回复之日起5日内委托【鉴定机构名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定费用由买受人预付,最终由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主张方承担。如买受人自收到出卖人的书面回复之日起5日内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视为买受人放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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