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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传熙 ]——(2015-12-27) / 已阅10851次

    浅析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作者:戴传熙 电话:15889327096 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条规定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过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责,该制度也从一个侧面预示着“羁押状态”与“逮捕措施”分离、“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就要到来,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但遗憾的是,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审前羁押的现状。本文试着以审前羁押制度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着手点作一些粗浅的论述。
    【关键词】
    审前羁押;逮捕;刑事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
    【全文】
    在我国,羁押并不属于法定的、独立的强制措施,其基本上是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逮捕、拘留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度原因,羁押率一直居高不下,超期羁押更是普遍现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拘留和逮捕的条件,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我国践行国际公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大进步。
    一、我国审前羁押的现状
    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9条原则性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法治发达国家,逮捕与羁押是相互分离的,被逮捕者经司法人员裁决后,可能被继续羁押或释放,也就是羁押并非逮捕的必然结果。但是,这种分离并不说明逮捕与羁押是相互独立的强制措施。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曾指出,“逮捕前置主义的主要内容,是在逮捕时实施司法抑制,在羁押时也实施司法抑制,即保障双重检查。”
    在我国,逮捕,从语言文字方面看,可以是名词,有捕捉、捉拿之意,也可以是动词,表示抓捕行为。但从法律上来看,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故而刑事诉讼法上的逮捕,不仅是抓捕行为,还是羁押的开始。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也就面临着一段时间的持续羁押。这种“逮捕”与“羁押”不分的制度现状,在很大程度上使得犯罪嫌疑人失去了申辩的机会,也使得检察机关失去了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了解案情的机会,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丧失重获自由的可能或者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能。
    另外,“逮捕”与“羁押”不分以及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还使得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时候易于陷入两难境地:不批准逮捕,将可能导致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因未被羁押而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批准逮捕,因再无通过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以确定羁押必要性的机会,可能导致将并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持续羁押。①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修改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新《刑事诉讼法》从条件和程序的适用两个方面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1、有关羁押的适用条件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条规定对“社会危险性”作了细化规定, 在法律上给司法机关、辩护律师恰当判别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以及危险性的程度提供了指导。
    2、有关羁押的适用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上述规定明确司法机关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讯问,同时检察机关自身负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建议变更权。
    综上,从法条规定来看,羁押的适用条件与程序得到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有一定程度的积极效果。但从根本上来看,本次修改仍未涉及审前羁押制度的软肋。首先,新法仍未将“逮捕”与“羁押”予以区分,致使审前羁押制度现状并未得到实质改变;其次,新法仍未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如对羁押异议的申诉渠道,具体途径,以及司法机关不予理睬或不采纳羁押异议的救济方法等,羁押救济难的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最后,新法仍未解决“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混同的问题,难以改变办案机关凭办案需要来确定羁押期限的现状。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设置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审前羁押制度的修正和完善,通过必要性审查,如发现犯罪嫌疑人不适合羁押的,应当释放或适用非羁押措施。以下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审查主体、审查标准和范围等方面展开论述:
    1、捕后羁押必要性程序的启动主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可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人民检察院不仅要行使逮捕审查权,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即依职权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这种模式是一种主动的、阶段化的审查,由于刑事诉讼阶段不同、个案案情不同等导致每宗案件的时间不一,法律不宜直接规定审查时间,而应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在每个阶段开始或结束时,自行启动审查程序。依申请启动,是一种随时申请、随时审查的模式,申请的主体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2、捕后羁押必要性程序的审查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根据这条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更进一步来看,究竟由检察机关的哪一个部门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没有回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人民法院负责更为恰当,因为此前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为避免同一机关先入为主的思想禁锢,加之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已经全面介入案件,由其负责更合适,若人民法院审查不当,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监督权。
    3、捕后羁押必要性程序的审查范围和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可知逮捕的三个法定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正确的逮捕决定不仅要求逮捕符合法定条件,还应当具备羁押适合性。故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是逮捕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和羁押适合性。实践中,检察机关除审查三个法定条件外,更看重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虽然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如果对不适宜羁押且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羁押适合性时,除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生理、精神状况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诚信情况、犯罪性质、情节等,因为羁押的本质和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应当从逮捕的法定条件入手,也就是围绕证据、刑罚、社会危险性来确定标准:1、证据方面,只有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程度,才证明具有羁押必要性。2、刑罚方面,第一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审查;第二种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直接认定具有羁押必要。3、社会危险性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社会危险性定义了五个具体标准,实践中也就是从这五个方面入手,综合全案案情进行审查。
    四、辩护人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该条规定体现法治国家对律师辩护工作的重视,也代表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来说,律师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工作:
    1、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发表意见,可以提出建议不逮捕的意见,并充分阐释理由和依据。
    2、辩护人可以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辩护人仍然可以提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启动审查程序。
    3、辩护人可以就羁押必要性的各项审查标准向审查主体提交法律意见书、报告等,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的书面意见,并回复。
    4、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帮助其获得法律救济。②
    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几点建议:
    1、拓宽审查的方式;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不能流于形式,可以通过书面、言词和调查等方式拓展审查路径。言词方式,指的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面谈的方式,询问办案人员或者讯问被羁押人,听取意见和理由。调查方式,指的是检察机关走出办公室,尽职调查被羁押人的身体、家庭、社会关系等,以确定是否具备羁押必要性。
    2、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进行书面说理;在侦查机关呈请批准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决定)逮捕措施时,应当根据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内容,具体列明适用逮捕的法定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和说明适用理由,以便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续审”或者“复审”提供明确的目标对象,真正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意旨。③
    3、完善羁押替代措施;羁押替代措施的完备性直接影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用的发挥。如果没有可供选择的替代性措施,即使不再有羁押必要性,也别无选择,只能继续羁押;即使人民检察院建议办案单位变更或撤销羁押,这种建议也只能被搁置。因此,要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发挥实效,必须增强羁押替代措施的多样性和可行性。④
    4、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建议性的审查制度而不是决定性的审查制度。显然,这是不符合法治原理的。未来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或法院一旦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继续羁押,就应当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⑤
    六、结束语
    羁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有配套的相关制度并逐步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目前并没有具体的细化规定。实践中,应当尽快构建科学的审查体制,提出一套全面可行的方案并展开详细论证。笔者相信,随着法治国家的不断迈进,“人权保障”必然会真正实现。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卞建林 《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
    (2)钱列阳 《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律师参与》
    (3)王树茂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解与适用》
    (4)姚莉、邵劭 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为出发点
    (5)顾永忠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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