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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律师纪实—员工离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无罪辩护案件

    [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2017-1-9) / 已阅16412次

    一、【导读】
    控告单位A公司报案称,其拥有生产扩散板的生产配方和生产技术(A公司认为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赖某利用其担任A公司技术副总时掌握的商业秘密而为自己谋取私利,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赖某被羁押。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专业维权团队在本案两次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仍然克服重重困难,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赖某无罪,判决宣判当天即取保获释。

    二、【案件详情】
      赖某鹏原系东莞市A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技术副总,因与A公司产生劳资纠纷而于2014年3月离职。而后,赖某鹏应聘入东莞市B公司任职,然而,刚任职几天就被老东家警告:不可以在同行业做事,否则就去告赖某鹏。虽然离职时原公司并未与其签订相关竞业限制协议也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费用,但基于情面,赖某鹏还是顺从了老东家意愿离开了B公司。
      A公司和A公司,同为东莞市从事液晶显示领域的知名公司。A公司拥有生产扩散板的生产配方和生产技术。B公司基于业务拓展需要于2013年开始从事扩散板的自制研发过程,经过立项、研发、调试,最终于2014年4月成功生产出光扩散板。
      A公司以:赖某鹏披露B公司扩散板生产配方和生产技术给B公司,并帮助B公司生产扩散板,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辩护策略】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临危受命,特成立商业秘密专业维权团队。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积极搜集材料,来组织证据抗辩。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结合所搜集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没有也没必要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侵权行为;其次,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入手,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共知性、保密性,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再次,另行委托鉴定,证明B公司的扩散板技术与A公司的扩散板技术并不相同;最后,在损失审计方面,根据东莞市物价局出具的损失认定金额,驳斥被害单位和公诉机关前后提交的多份损失统计存在计算错误和逻辑错误。
      整份辩护意见,面面俱到,环环相扣,有利地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赖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此辩护意见对案件最终取得胜诉无疑起到关键性作用!
      (1)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及公诉机关提交了曾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根据所出具粤知司鉴所2014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单位A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均具有非公知性,且与B公司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似。由此可知,该鉴定结论对赖某鹏及B公司极为不利!
      长昊团队针对该份鉴定意见,另辟蹊径,委托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将B公司的技术信息与市场上另外第三家公司生产的光扩散板产品进行对比,鉴定意见显示:B公司的光扩散板与另一公司的扩散板成分相同。从而证明B公司的光扩散板产品成分不仅只与A公司的光扩散板产品成分相同,亦于其他公司的光扩散板成分相同,故不能因粤知司鉴所2014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显示双方光扩散板成分实质性相似,就直接认定B公司使用了A公司的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从而也从侧面说明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并不具有非公知性,而为市场上通用配方。
      (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及公诉机关先后提交四份损失报告来证明因赖某鹏的相关侵权行为而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四份损失统计金额完全不同、差异巨大!四份报告均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和逻辑错误。庭审中,针对四份不同的损失报告,法院及辩护方问及公诉人以哪份损失评估报告的金额来指控时,公诉人并未给出明确回答,指出均作为指控金额,而具体侵权金额由法院来认定。指控他人侵权行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而对其损失却不能明确予以证明,那么按照诉讼规则,存在多份矛盾的证据材料,在未有明确合理说明时,相关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也即行为人并没有给其造成损失,那么何罪之有?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某有泄露A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四、【商业秘密律师评析】
      结合本案处理过程中所遇到的具体情况,专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长昊律师认为:诉讼过程中,指控的内容应当明确,广泛撒网、不分主次、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未必可行!
      对于本案指控,内容非常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是秘点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的损失金额。
      (1)在秘点方面,被害单位以及公诉机关并未明确具体的秘点是什么,笼统地认为指控的秘点为制作光学母粒的配方及制造工艺、光扩散板生产工艺、扩散板板材的内应力消除工艺技术三个方面。但对于这三个方面的秘点,被害单位以及公诉机关只提供了一份证明制作光学母粒的配方的非公知性鉴定,其他方面的秘点并未提供非公知性鉴定。
      长昊律所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时,除了证明相关信息具备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同一性鉴定,以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秘密信息与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如果欠缺同一性鉴定,则不能认定相关商业秘密被侵犯。本案要认定赖涉嫌侵犯上述商业秘密,需要对上述商业秘密进行同一性鉴定,但被害单位并未对光学母粒的制造工艺、光扩散板生产工艺、扩散板板材的内应力消除工艺技术并未进行同一性鉴定,因此不能认定赖涉嫌侵犯A公司相关商业秘密。
      (2)在损失金额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被害单位以及公诉机关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先后提交了4份金额完全不同、差异巨大的损失评估报告,在庭审中问及公诉人以哪份损失评估报告的金额来指控时,公诉人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均作为指控金额,具体侵权金额由法院来认定。显然没有尽到证明责任。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长昊律师认为,案件指控的内容必须明确,千万不要“一锅端”到法庭上,让法庭来决定。这样不仅不能明确具体的指控内容,增加法庭审理难度,而且提出多个指控内容,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最终也不能被法院采信,徒劳无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出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gecourt.com);欢迎咨询与交流,邮箱:ss531535179@163.com,电话:138088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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