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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学伟 ]——(2015-10-21) / 已阅13136次

    【实务探讨】从一则案例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弊端
    作者: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孔玉屏,女,1981年9月出生。
    被告:初进贤,男,1976年12月出生。
    初进贤与孔玉屏系夫妻,孔玉屏于2013年10月以初进贤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6岁的婚生女初绽归孔玉屏抚养,初进贤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自行分割完毕。
    诉讼期间,初进贤表示同意孔玉屏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要求,但同时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马思明借款150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玉屏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孔玉屏称,对于初进贤借款一事,自己一无所知。自己每月工资近万元,刚上小学一年级的女儿身体健康,家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初进贤系公司职员,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结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对于其负责购买的家庭日用开销均详细记账。因此,初进贤所谓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初进贤向马思明借款之事,发生2012年2月20日。初进贤给马思明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思明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200万元。”一审期间,马思明到庭作证,提供了借条和将150万元打入初进贤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确系发生在初进贤与孔玉屏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而初进贤与孔玉屏均未就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在初进贤借款时曾明确告知马思明之事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初进贤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应视为初进贤与孔玉屏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案涉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遂判决:准许初进贤与孔玉屏离婚,婚生女初绽由孔玉屏抚养,初进贤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初进贤向马思明所借15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后,孔玉屏不服,以自己对初进贤所借债务从不知晓,且该笔借款以及初进贤所谓的做生意的收入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上诉。并补充证据证明,初进贤借款时,自己已经与其分居半年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进贤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玉屏已经从几个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第一,初进贤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初进贤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与孔玉屏共同生活。第二,孔玉屏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第三,孔玉屏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的习惯,孔玉屏已经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账目以证明初进贤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初进贤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遂改判认定初进贤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说明:本文案例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执笔人:最高院民一庭韩玫法官)
    【律师观点】
    本案例背景设定在夫妻离婚诉讼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主张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应负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该笔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利后果。此时,作为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较重。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如果是债权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采用夫妻婚后财产共同制时,因各自财产并非独立,故连带一词并不准确——笔者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方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
    生活中,极少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在我国,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制是常态,分别所有制是例外。假设借债一方刻意隐瞒,则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通常对另一方借债一事毫不知情。即便是采取婚后财产分别所有制,对自己毫不知情的事情,如何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对于夫妻中非借债方而言,此种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几乎是无法完成的。
    如此规定举证责任的恶果是,虚假债务满天飞,夫妻中非举债方成为无辜受害人,此类案例俯拾即是。
    该司法解释拟定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助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笔者以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至少存在着下列弊端: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的核心是强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区别的唯一标准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为夫妻(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最高院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单纯以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有违《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意,且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2、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严重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权益的保护。看似在债务性质的认定上简单易操作,实则简单粗暴,不合法理和情理,与社会现实明显脱节,当属于“拍脑瓜”解释。
    3、无限扩大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我国法律虽未对夫妻家事代理做出规定,但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是予以认同的。所谓家事代理权,按照目前的学界理论,系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家事代理并非毫无边界,应限定为“家事”,也即应限定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范畴。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明显无限扩大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导致众多不合理,甚至违法债务全被纳入婚姻之筐中。
    4、举证责任分配严重失衡。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债权人应负有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将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借婚姻之名强加于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却使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几乎为零。这种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严重失衡,不知造成多少冤案。
    综上,笔者以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实属恶法,应予以废止或修改。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中“债务”,应作限缩解释。即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修改举证规则,赋予债权人合理的举证责任。
    本文所选案例中,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其判决值得点赞。但令人担心的是,倘若将本案背景改为是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想必判决结果当非如此了。由此可知,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毒害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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