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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冠华 ]——(2015-8-25) / 已阅9026次

    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

    王冠华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乔某系河北籍人,2012年由伊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派到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管分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从事配电技术员工作,月薪4500元。2014年3月,乔某经用工单位委派至精河县工作途中,在博乐路段由于牵引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第2、3、4、5跖骨基底骨折伴脱位等多处骨折。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乔某伤情稳定出院后自行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经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5年4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玖级。用人单位为乔某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由于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工单位亦未配合,也未依法为乔某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客观上阻碍了乔某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乔某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用工单位为第三人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若干元,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某请求获得仲裁支持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于乔某曾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咨询,被告知:由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基金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本应由基金赔付部分不再负赔付义务,用人单位应对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全部赔付。为此,乔某不同意用人单位的诉求。
    基于双方自愿,后在审判人员主持、承办律师参与下,本案以调解结案,就该项诉求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依法办理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理赔手续,乔某予以配合。若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导致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得到理赔,用人单位负赔偿责任,用工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如因乔某配合不力,导致工伤理赔手续办理不能,由此造成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得到理赔的不利后果,由乔某自行承担。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向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三、研析

    1.《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有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2、4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既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又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履行该等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等规定,这些费用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前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等。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转由用人单位承担(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负担)。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未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经过而丧失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能否主张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负担?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其对工伤职工的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该等赔偿责任属于违法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般侵权责任,应不受申请工伤认定一年的时效限制,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于法无据。

    《工伤保险条例》课以用人单位全部赔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只限于第62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这样一种情形。《社会保险法》第43条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该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本案中,用人单位为乔某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情形,乔某也不存在《社会保险法》第43条规定的三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于法无据。鉴于工伤保险基金具有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如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执意仅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乔某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渠道予以救济。
    当然,本案中,乔某亦可基于达成的调解条款以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为被告直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除了调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基于如下两点:一是用人单位既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在本案起诉前又一直未依法为乔某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客观上阻碍乔某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二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先行赔付。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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