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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借用合同纠纷案

    [ 姜战朝 ]——(2015-4-16) / 已阅8049次

    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此类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发生纠纷的频率也比较高。以下是本所律师亲自代理的一起借用合同纠纷案。
    2008年11月1日,被告支某(男,汉族,四川成都人)从原告梁某(男,汉族,江苏通州人)处借用了4台钢结构加工设备,用于支某承建的位于拉萨市经济开发区的工地上,并出具了一份《收条》。经梁某多次催要,支某拒不返还,梁某诉至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并提供《收条》证据。经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支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益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未到庭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经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查明支某借用梁某4台钢结构加工设备,并在梁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仍拒不归还原物。经过审理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原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堆民一初字第138号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某返还梁某4台钢结构加工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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