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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海波律师 ]——(2015-2-2) / 已阅5968次

    从合同法看中方应将野牛气垫船余款支付给哪方
    作者:胡海波律师

    一、案情
    由于克里米亚脱乌入俄,乌克兰、中国、俄罗斯三方就乌克兰向中国出口的4艘野牛气垫船的结算问题产生了摩擦,乌克兰国家进出口公司(UKRSPECEXPORT)希望将仍未支付的1400万美元合同款转交给他们,而俄罗斯与克里米亚造船厂则称余款应支付给克里米亚的工厂。该交易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由乌克兰国家进出口公司(UKRSPECEXPORT)(甲方)与中方(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在扣除3-5%的佣金之后,余款应该通过甲方转交给各自的工厂。本文直接从合同原理出发,排除政治考虑等非法律因素,分析中方的付款策略。
    二、法理分析
    (一)甲方与工厂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决定支付对象
    甲方与工厂之间具有承包关系的特征。合同标的大部分由克里米亚的多家工厂制造,然后组装。但是部分部件却是在乌克兰境内生产,这些在乌克兰境内生产的部件涉及分包合同120份,且全都是由甲方及其子公司签订。由此甲方的作用是拿到乙方的订单后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工厂来做,其法律地位是发包人。中方作为买家,其交易对手是甲方,因此合同标的的余款应该支付给甲方,而不是克里米亚的工厂。
    与此同时,甲方与乙方还具有代理关系的特征。合同中约定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在扣除3-5%的佣金之后,余款应该通过甲方转交给各自的工厂。由此甲方的作用是受托处理委托人事务并收取佣金,其法律地位是总代理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来分析,“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也即在克里米亚脱乌入俄后,委托人可以终止代理关系,作为实际卖家的克里米亚工厂可以绕开代理人,要求买家直接与自己进行交易。如此,中方应基于俄方的要求将余款支付给克里米亚的工厂。
    一份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以标的价金的性质还是以标的生产方式来决定呢?本来,发包方式下是绝不会采用收取佣金的方式赚取报酬;同理,代理模式下代理人是不会用转包或分包的方式来进行生产。但是合同标的野牛气垫船的生产是一套大规模的系统集成制造,又涉及到一个国家武器出口的相关制度,才衍生出本案中既发包又代理的综合法律关系。对于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而是合同法上或交易习惯中存在的几种有名或无名合同的综合而已,也即该综合法律关系并未衍生合同法规制外的新型法律关系,对其处理仍可对应其综合法律关系内容各项分别进行。结合到本案,涉及到分包关系的,其价款应支付给乌克兰国家进出口公司(也即甲方),其他关系的,各工厂有权利提出直接和乙方进行交易,中方应重视和考虑将余款直接支付它们。
    (二)乙方是否承认甲方与克里米亚工厂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决定其付款义务
    随着克里米亚的最终命运发生重大转变,甲乙之间的合同并非如同某些权威杂志所说的“形同一张废纸”。法律上看,合同永远不会是一张废纸,只要它还没有实现其目的或被终止,即使事实性的废止了。根据上述分析,在乌克兰境内工厂的余款应当继续支付。而对于克里米亚工厂要求与中方直接交易,其付款请求权成立前提是甲方与克里米亚工厂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乌克兰不承认克里米亚“脱乌入俄”,所以代理关系并未终止,虽然事实上已经废止。事实上,中方对于付款对象具有选择权,而这与中方对于克里米亚“脱乌入俄”的态度联系在一起。如中国承认克里米亚“脱乌入俄”,则无疑承认甲方与克里米亚工厂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便没有理由拒绝克里米亚工厂的直接付款请求权;反之,中国未表态或明确表示不承认克里米亚“脱乌入俄”,则等于承认甲方与克里米亚工厂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未终止,便有理由拒绝克里米亚的直接付款请求权。
    (三)乙方付款义务与不安抗辩权
    克里米亚变革对合同后期履行影响甚巨。表现在:对于甲方而言,乌克兰永远失去了制造、维护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和能力,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后期维护成为泡影。对于克里米亚的工厂而言,其利益由俄罗斯承继,俄罗斯是怎么看待该甲乙之间合同的,俄罗斯会履行乌克兰签署的原始合同的条款吗,或者中国需要再次与克里米亚造船厂直接进行协商吗?根据俄联邦法律的规定,这种直接协商被视为不合法,与野牛气垫船的建造以及相关技术转让有关的所有问题必须由俄罗斯国防产品出口公司(ROSOBORONEXPORT)直接处理。由此观之,虽然都在主张付款请求权,但是却实实在在的构成乙方的不安履行状况,中国(乙方)无论向哪方付款,都面临后期不确定因素。因此,可以依照合同法第69条之规定,需暂停付款以中止履行,在确定支付对象之后,再通知对方重新商定解决办法。
    结语
    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间贸易,应该适用国际法(包括国际经济法)的相关规则寻求解决。其与国内的一般交易、国际上一般主体之间进行的贸易相比,从性质上看,只是区域和主体的差别。商事法律是国际化程度最高的一项法律,其适用性在不同区域和主体间也是最具有普遍性的。从历史和功能的角度考察,国内私法是国际法的源泉,商事法律为其滥觞。本文虽以国内合同法为基础进行分析,但对国际问题的解决仍可提供有益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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