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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

    [ 曹红星 ]——(2014-11-9) / 已阅15178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贯彻实施,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宪法委员会审查案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根据《宪法》独立自主的审查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干涉,并不受任何公民、团体的影响。
    第四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在审查案件中权利平等,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审查决议,所有委员的意见均应在裁判书中载明。
    第五条 宪法委员会的经费由国家中央财政保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首席委员应当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全体代表报告上年度经费开支情况,并说明下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第二章 宪法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
    第七条 宪法委员会的委员缺额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中提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公道正派,诚实信用,未受过刑事及行政处分;
    (三)具有十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验。
    提名应当事先征求被提名人的意见,取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被提名人同意后,提名必须向全国公告,公告期为30日,接受所有公民的质询、监督。
    公告期内,发现被提名人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取消提名,国家主席不再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选后补充提名。公告期满,没有发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任命。
    第八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以上原则获得提名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任命为临时委员,在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全体会议时,再由全体代表表决。在全体代表表决时获得通过的,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任命为宪法委员会委员,未获得通过的,自表决结束之时不再担任委员职务。临时委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因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的通过而无效。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任命发布后,国家主席应当及时公开组织宪法委员会委员任命仪式,委员在仪式上应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宪法。
    第三章 宪法委员会委员的职责与权利
    第十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恪守宪法。
    第十一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一经任命,除非本法明文规定事由及程序不被罢免。
    第十二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除非因身体健康原因确实不能履行职责外,任何公民、团体、单位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在审查案件中发表的言论除非违反宪法的明文规定,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四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终身的人身安全由国家保障。国家应当派遣武警保护宪法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及委员的住所。
    第十五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实行年薪制,薪金不低于同等国家机关公务员的五倍。宪法委员会委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经费由国家定期拨付。
    第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自认为不能胜任宪法委员会委员工作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辞职系委员真实意思,并非受胁迫的,应当批准。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该委员不再履行委员职责。
    第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辞职后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委员职责被罢免后,享受离休待遇,由国家按照其在职时薪金保障。
    第十八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不被拘留、逮捕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因涉嫌刑事犯罪或渎职,应自行引咎辞职。因涉嫌刑事犯罪本人不提出辞职的,自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自行丧失宪法委员会委员职务。因涉及渎职行为,宪法委员会委员本人不提出辞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值会期间由全体代表表决罢免,经全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罢免生效。
    第二十条 宪法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与委员有利害关系的,宪法委员会在发布案件受理公告时,应在公告中列明存在利害关系的委员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利害关系内容,接受社会的监督,但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应回避参与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宪法委员会全体委员就职后后应推选一名委员作为首席委员。委员因缺额更换的,新的委员就职后与其他委员再次推选首席委员。首席委员在审查案件中不享有超越其他委员的特权,仅负责文书的接受、签发。
    第二十二条 宪法委员会首席委员可以聘请五名书记员协助工作。其他委员可以聘请三名书记员协助工作。
    宪法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自己聘请的书记员的职务行为负责。
    书记员的薪金、经费由国家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的言行与自己的身份不相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0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20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弹劾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由全体代表表决,经全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罢免生效。
    第五章 案件的审查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涉及自身的生效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抵触的,认为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适用的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认为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适用的政府规章与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宪法委员会申请审查。
    前款所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既包括整部内容,也包括其中的某一条、款、项等。
    审查期间不停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宪法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案件:
    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
    认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认为之前的裁判书已经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类似审查的;或者正在审查的案件与申请人的申请相同、相似的。
    第二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审查,由全体委员表决。决定受理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发给拒绝受理通知书,并载明各委员的意见、表决结果。
    宪法委员会拒绝受理的,拒绝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时立即生效,并不再接受申请人的信访、申诉、复议、反映等。
    第二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载明的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状,申明答辩理由。宪法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后,向全国公告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及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委员会组织辩论的时间、地点。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状的,其答辩理由不再公告,且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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