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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的限制条件

    [ 王克先 ]——(2014-7-30) / 已阅10470次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嘱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李伯勇以李林名义与陈晓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和管理。为了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和其他需要,可以合理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某市人民东路5号楼502室房屋属李林所有,李伯勇作为李林的监护人,不是为了李林的利益,处分未成年人李林的财产,将李林所有的房屋出卖给陈晓明,侵害了李林的合法财产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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