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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的涉密点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7702次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

    案情要旨
    涉密点,是权利人主张的不同于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的,为本企业所独有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企业采取了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涉密点问题是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而言的。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涉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YC昭和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制作、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在实际经营中,YC昭和公司主要经营餐饮企业的菜单设计制作。
      ZYS广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从该公司成立至今,张智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4月16日,YC昭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智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艺术总监(设计部总监)岗位工作。乙方将严格遵守甲方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即使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及甲方客户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所有。
      同日,张智某还填写了一份《入职及薪资审批》表格并签收了一份《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由总经理寄语、企业理念、入职引导、劳动关系、薪金、考勤休假与福利、规章制度、培训考核及发展、安全条例几部分内容组成。上述内容较为简单,均是可从公共渠道获取的公知信息或人们的共识。
      2012年5月9日,张智某申请离职,并填写了一份《自行离职申请表》,其中载明了申请人、部门、职务、离职原因、部门负责人签字等内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YC昭和公司主张《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入职及薪资审批》表格、《自行离职申请表》中载明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但上述载体中并没有其主张的图片、客户信息、企业工艺流程、报价单、公司全部的营业收入、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公司人员流动、人员的构成等具体信息,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是什么,也无法判断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尽管在《员工手册》中涉及到了人员薪资、人员绩效考核、劳动合同管理等内容,但内容较为简单,均是可从公共渠道获取的公知信息或人们的共识,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另外,YC昭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智某、ZYS广告公司存在披露、使用其主张的上述信息的情况。
      综上,YC昭和公司认为张智某、ZYS广告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公开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YC昭和企业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并没有相应的图片、客户信息、企业工艺流程、报价单、公司全部的营业收入、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公司人员流动、人员的构成等具体信息,即没有明确其需要保护信息的“涉密点”,使得法院始终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保护商业秘密的请求未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权利人未能正确提出商业秘密的“涉密点”,而被法院驳回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常有发生。究竟何为“秘密点”?该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涉密点”呢?
    涉密点,是权利人主张的不同于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的,为本企业所独有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企业采取了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涉密点问题是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而言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因此,商业秘密和涉密点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商业秘密”是从广义上来说,“涉密点”则是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在一个商业秘密案件中,无论是一项技术还是一个经营信息,都由两部分组成,即现有技术(或称为公知技术)和特有技术(或称为区别点)。商业秘密保护的往往只是一项技术的特有部分。这就要求权利人不仅要提出权利保护的诉求,还有义务明确其保护的秘密点名称及范围,并予以明确表述,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那么,该如何确定“涉密点”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指出,本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又如,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商业秘密的范围远远不止上述所列举的类型,所有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
    这就需要权利人在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时,对请求保护的“秘密点”予以明确,否则其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很可能被法院驳回。

    关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建议
    1、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权利人务必要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予以明确指出,而不是笼统地要求法院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也不得抱着“撒网抓鱼”的态度,将所有的信息都作为秘密点主张法律保护。
    一般来讲,商业秘密可以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周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应当注意的是,所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其范围远远不止上述类型。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条第三款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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