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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原单位获取的个人经验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7962次

    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能否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故本案法院对DQ精益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对DQ精益公司要求QT公司、陆某峰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第九条 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离职员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需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3、《合同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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