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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户名单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7364次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

    案件要旨
    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

    基本案情
      RF公司是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常德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汽车品牌长安福特下福特品牌,公司对所购车辆基本资料均登记在电脑中备查。杨某勇、陈锋、吴虎均为RF公司员工。
    2010年12月30日,杨某勇并与RF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杨某勇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6个月内须保守RF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如违反此约定需支付RF公司违约金1000元,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吴虎、杨某勇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9月2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杨某勇、吴虎分别用手机群发短信:“尊敬的福特车主!长安福特4S店原技术主管杨主管及机电班组长陈师傅小吴等率众在高平头、武警医院旁的驰宇车业今天开业了!专业的技术及诊断设备,原厂零件保证!欢迎您的光临!常德最大福特交流群43087270专业技术人员在线解答!来店请致电本号!开业期间可免费清洗节气门”,所发短信人员有一半以上是RF公司客户。杨某勇、吴虎、陈锋2012年10月后在驰宇车业工作,每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RF公司主张涉案商业秘密为客户信息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RF公司的客户信息材料能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取决于此类经营信息是否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行业内一般人员能否普遍知悉。
    RF公司经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在湖南省常德市销售汽车品牌长安福特下福特品牌,对常德区域内购买福特品牌车辆的客户信息资料掌握具有特定性,其在保养维修时,对购买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送修人、联系方式、维修情况等特定经营信息编辑成特有的客户信息资料,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不付出时间、资金、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且RF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密协议,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或离职时承担的保密责任,并限定了客户信息资料使用范围,达到了正常情况下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要求,行业内一般人员不易于取得。而杨某勇、吴虎正是在RF公司工作期间取得了部分客户的联系方式,但不能证明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且在离职后分别向这些客户群发短信,宣传三被告已从RF公司到驰宇车业工作,驰宇车业提供专业技术及设备,开业期间有优惠。杨某勇、吴虎利用取得的部分客户联系方式群发短信,为其所工作的驰宇车业带来了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也对RF公司产生了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导致RF公司部分客户流失,造成损失,两人也因在驰宇车业工作获得了收益,其非法使用客户联系方式与RF公司客户信息资料中大部分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规定,杨某勇、吴虎侵犯了RF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杨某勇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的保密协议,违反了保密责任,对RF公司要求杨某勇、吴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锋实施了侵权行为,故RF公司请求陈锋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之规定,本案中RF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杨某勇、吴虎因侵权所获利润亦难以确定,法院依据杨某勇与RF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对违反保密协议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考虑侵权行为与RF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市场、需求、二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杨某勇、吴虎共同赔偿RF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杨某勇、吴虎的侵权行为并未损害RF公司的人身权,故对RF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杨某勇、吴虎立即停止使用常德市R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资料;
      二、杨某勇、吴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常德市R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RF公司主张杨某勇、吴虎发送短信给包括该公司客户在内的不特定主体构成对其客户名单的侵害。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则在于,RF公司掌握的常德区域内购买福特品牌车辆的客户信息资料是否构成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呢?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其中客户名单又称为客户信息、通常指经营者将其作为交易对象的客户名录、地址以及其材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指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
    可见,并不是所有公司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要具有不为公知性、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及保密性。这就要求这部分信息必须具有以下三点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不为公众为知悉的,是企业通过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对一些客户信息(包括公共信息)在积累帅选、加工整理、总结归纳的基础上形成的属于自己的特定信息,通常不仅包括客户的名单、联络方式,还包括客户具体的经营内容、经营规律、需求特点、结算方式等,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提供现实可靠的解决依据。
    2、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对于企业来说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也是企业花费代价保护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
    3、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如果该客户名单通过公开渠道就能获得,自然不能称之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这就需要企业必须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信息,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征、企业自身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常方式能够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
    本案中,RF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是RF公司掌握的常德区域内购买福特品牌车辆的客户信息资料,包括购车者购买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送修人、联系方式、维修情况等特定经营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均是RF公司在日常保养维修积累形成的,其他任何人在不付出时间、资金、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是RF公司经营管理的依据,对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且RF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密协议,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或离职时承担的保密责任,并限定了客户信息资料使用范围,达到了正常情况下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要求。因此,法院认为,涉案RF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建议
    1、在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尽可能准确、详细地列明待举证事实,尤其是在主张赔偿数额的问题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法院通常会依据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权利人为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来综合衡定赔偿损失。这就要求权利人对这些金额和花费提供尽可能详细的证据,以最大程度地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RF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仅仅对其经济损失、信誉损失的情况说明,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故法院对RF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300000元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在考虑侵权行为与RF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市场、需求、二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杨某勇、吴虎共同赔偿RF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这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相差甚远)。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作为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赔偿数额项,如何能够使法院在赔偿数额上作出有利判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法院通常会依据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权利人为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来综合衡定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要求权利人对这些金额和花费提供尽可能详细的证据,以最大程度地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在本案中,原告RF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仅仅对其经济损失、信誉损失的情况说明,却没有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RF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额300000元不予支持。
    2、赔礼道歉是否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责任形式?
    “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法院对RF公司要求两被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殊客户。
    3、《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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