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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冬梅 ]——(2014-6-23) / 已阅11525次

    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共同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仅需一方意思表示还是必须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
    1.概念。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类行为的特点是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该行为即告成立。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是有相对人的,如遗嘱、代理权授予、无权代理的追认等,还有的是无相对人的,如抛弃所有权等。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类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是: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且必须相互结合、彼此一致。合同是双方行为的典范。
    共同行为,也称多方行为,通说认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虽然达成一致,但意思内容却相对应,例如买卖中买者是要物付钱,卖者是交物收钱;而共同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致则为平行的,而不是相对的,例如合伙、法人合并、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等。共同法律行为对人类的群体生活有特别的认识和说明价值,如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竞技体育中的竞赛规则等等,都是参与者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本质是契约行为。
    2.区分意义。法律对三者的成立要求有所不同,单方行为只要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足够;双方行为需要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仅有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的,行为仍不成立;共同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平行融合的,有时候有差异时,按少数服从多数来决定。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依发生的效果是身份关系抑或财产关系,区分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
    1.概念。身份行为是发生身份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有单方行为,如辞去委托监护,也有双方行为,如收养、协议离婚等;财产行为是发生财产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物权行为,如抛弃、交付等,也有债权行为,如买卖、承揽合同等。
    2.区分意义:
    (1)适用法律不同,身份行为适用身份法的规范,财产行为适用财产法规范。如收养适用亲属法规范,买卖适用合同法等。
    (2)法律限制不同,身份行为涉及伦理关系,法律有较多的限制,如离婚合同不得代理、收养人的年龄限制等等,而财产行为自由度相对高些,只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为之。
    (三)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1.概念。对于财产性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可以分为有偿和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注意,只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才存在有偿与无偿的问题,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有偿或无偿的问题。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各因给付而取得对价利益的行为,即约定各方当事人均需履行义务,并获得有对价利益的权利。买卖、租赁等合同就是有偿行为。所谓对价或对价利益,是按市场法则判断当事人在交易中各得其所,而不是按观念判断的绝对均等。
    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不给予对价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双方不形成对应报偿关系。赠与、使用借贷等都是无偿行为。
    2.区分意义:
    (1)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性质来说只能是有偿的,例如买卖、租赁等,如果一方取得物却无需支付对价,那就是赠与了,还有住他人房屋不需给付租金,那就不再是租赁,而是使用借贷了。所以,赠与、使用借贷等行为必然是无偿行为。但有的合同就其内容来说,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运送、保管、委托等,其究竟有偿还是无偿,须由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有偿或者无偿的约定,双方争议时,就依法律、交易习惯解释。
    (2)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不同,因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为有偿行为,无偿行为本身就是没有对价给付的,不能用显失公平撤销。
    (3)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不同,在无偿行为,义务人因不获对价,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以重大过失为要件,如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有偿行为,当事人负担的义务属于取得对价利益的给付,有一般过失时就要承担责任。
    (四)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1.概念。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它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有交物这个特点,又被称为要物行为。
    2.区分意义。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仅有意思表示,行为还不算成立,只有当按照该意思表示完成标的物交付时,行为才告成立,才能发生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效果。实践性行为因意思表示完成,还不能发生效力,所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例外,通常须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保管、定金、质押等合同就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此外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未有约定的,应认定其为诺成性行为。
    (五)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必须依照一定方式实施,可以把它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1.概念。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实施的行为。一定的方式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履行登记手续等。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拘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行为的形式,只要该行为意思表示合法,行为即可生效。
    2.区分意义:
    (1)要式行为须有约定或法律规定。要式行为在于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郑重性,一方面为表彰和强化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有利于产生纠纷时便于对事实的证明。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应该包括意思形式的自由,按照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原则,法律很少再干预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只在个人行使权利涉及他人义务、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事务时,才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要式方式进行。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为要式,须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限,否则为不要式。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房屋买卖须登记,以及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须采用书面方式,都属于要式行为。
    (2)要式行为的效力。要式行为如未完成特定形式,该行为不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末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个例外规定,应该能适用于所有的债权合同,能否适用物权行为,有待于物权法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进一步解释。
    (六)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在财产行为中,依法律行为的效力区分,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1.概念。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的结果是权利的移转(交付物之行为)、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设定地役权)、权利上设定负担(抵押)以及权利消灭(免除债务、抛弃)等。处分行为的特点是其权利变动之效力的实现无须义务人协助,处分行为一成立,效力即发生。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应是对物或权利有处分权的人,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处分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两类。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如让与物权、抛弃物权、设定抵押或质权等;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财产权设定、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例如设定采矿权、渔业权等。
    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设定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须经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权利才能实现。例如买卖行为,须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债权才能实现。负担行为的效力虽也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权利须他人协助才能实现,不似处分行为权利能直接实现,故负担行为也称非直接处分行为或债权行为。最常见的是契约行为。契约中有仅一方有负担行为的,例如消费借贷(借用);也有双方都有负担行为的,例如买卖。
    2.区分意义:
    (1)两者并存时,可区分不同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如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其效果使双方分别担负给付标的物和给付价款义务,而相对人要取得各自对标的物和价款所有权的则是交付或者登记行为,这个交付与登记就是处分行为。
    (2)处分行为以具备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无处分权之处分原则上不生效力;负担行为的效力是产生给付义务,因不发生财产权之变动,负担人无须以有处分权为条件设定负担行为,对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数个负担行为,适用“债权平等原则”。
    (3)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并存为因果关系时,立法须作出效力关联的判断,确定有因还是无因。
    (七)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在两个相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根据后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须以前一个法律行为为条件,法律行为可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概念。有因行为是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原因行为的制约,原因行为如有欠缺、不合法、不可能或与该行为不一致的,则该行为不成立。也就是有因行为的效果,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法律要件,还要考虑原因行为是否有效。
    无因行为是不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不论原因是否欠缺、违法等,该行为自完成时起发生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制约。
    2.区分意义:
    (1)确认法律行为效果的独立性,如票据行为属无因行为,有偿合同中价金以票据支付的,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无效,该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
    (2)交付、他物权的设定等处分行为,若是有因行为,就是否认物权行为,反之,则为肯定物权行为。

    作者: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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