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兆华 ]——(2014-4-3) / 已阅9596次
3.确认共有并“加名”,有利于保护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被登记产权一方随意买卖的法律风险较大,未登记产权一方的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在夫妻关系有可能破裂时,这种风险更大,法律规定此时夫妻一方甚至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但这不足以防止登记产权一方随意处置其名下房屋,很可能在未登记产权一方提起分割诉讼之前,该房屋已被他人善意取得。《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也只是离婚时的补救措施,而且受制于擅自处分一方的执行能力,这种事后救济措施对未登记产权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周到。
如果未登记产权的一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最终“加名”成功,其合法权益则会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将自己的名字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上,取得了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清楚地向外界展示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配偶未经自己同意,不能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不能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也不会出现因第三人不知道存在房屋共有人而善意取得房屋的情况。这将大大加强未登记产权夫妻一方对自己共有房屋的保护力度,防止配偶单方处分、恶意过户,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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