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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解与认定

    [ 周国平 ]——(2013-12-23) / 已阅12988次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其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如实告知义务是一项关乎保险合同双方的重要制度,笔者以《解释(二)》为视角,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简要探析。

      一、如实告知义务概念的理解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对保险人询问和投保单列明的事项,投保人应主动、如实向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相关情况。投保人的这项告知义务是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只有投保人将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才能搜集到保险标的相关风险信息,对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做出准确的认识和判断,从而确定是否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保险人扩大投保人告知义务范畴的情形,而主张拒绝赔偿,损害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利益。对此,《解释(二)》就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规定了几项原则:

      (一)告知内容规定为投保人明知的情况

      《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该条规定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明知的内容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面明确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二)告知内容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

      《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可以理解为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由该条规定可知,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无论保险人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没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直接拒绝赔偿

      《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要注意两个方面:其一,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直接拒绝赔偿,而应当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其二,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达成一致,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约定不解除保险合同而直接拒绝赔偿。

      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看其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客观行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行为表现为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应当告知的内容。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故意”和“重大过失”的界定

      “故意”不告知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投保人明知该事实,二是该事实是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三是投保人有意隐瞒而不告知。“重大过失”是指,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的事实是重要事实

      所谓“重要事实”,就是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此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其明知的事实

      《解释(二)》已明确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限于其明知的,对于其不明知的事实,及时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未告知,也不能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何认定该事实是否为投保人明知,笔者认为只要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就应当推定投保人明知该事实,如果未告知则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投保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保险法》第十六条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若未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应当注意的是,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有一个例外情形,即《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即使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情形并收取保险费的,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这条规定相当于民法上的弃权制度,即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默示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继续履行。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随意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决绝赔偿的情况大量存在。《解释(二)》具体细化并规范了保险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拒绝赔偿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规定,既保护了投保人的权益又能够规范保险行业乱象,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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