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敏 ]——(2004-1-28) / 已阅28653次
3、关于非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如自发包方使用之日起超过相当于法定保修期的,承包方不承担质量维修、赔偿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6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于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建设工程,虽无法计算保修期,但不能因此免除承包方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的维修责任。
笔者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如确属承包方施工原因造成,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但这一维修责任不能无限期地承担,应比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自发包方使用该工程之日起,计算相应的年限为承包方应对工程质量承担维修责任的期限。例如,发包方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已达五年,后发现工程电气管线出现质量问题,比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电气管线保修期为2年的规定,此时即使有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系因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承包方也无需承担质量维修责任。
因此,如果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非主体质量问题时,距发包方使用该工程之日起已超过相当于法定保修期的期限,承包方可以不再承担质量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四、实践中为预防此类纠纷的法律建议。
实践中往往是因为承、发包方之间在工程决算等问题上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以至于难以组织建设工程各方参与竣工验收,而工程不组织竣工验收直接影响到发包方对该工程的使用,也致使发包方不能按其与第三人的约定交付使用,这样发包方为了避免第三人追究其违约责任,只有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
故笔者建议发包方最好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如为减少因逾期交付而需向买房人或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方应与承包方明确约定“无论何方原因造成的延期,在合同确定的竣工日之后,如工程尚未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时,发包方为履行与他人的合同以减少损失而将工程或其部分交付他人的,不视为发包方提前使用,承包方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责任。”这样,一旦发包方无奈之下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发包方需承担的责任也因为合同有明确约定而容易认定。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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