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龙 ]——(2013-9-6) / 已阅12215次
《刑事诉讼规则》第49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五)接受相关教育;(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不一定所有条件都设定。为了使条件更具针对性,应当根据实际案情、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犯罪嫌疑人自身存在的问题等,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境遇、犯罪性质等有针对性地设定考察条件,做到因人而异、因案而异。比如为了实现犯罪嫌疑人自觉接受管教,形成自律的意识,应该主要设定定期报告情况的条件,不得与特定人会见、或者从事特定活动等条件;为了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要求犯罪嫌疑人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等条件,增加其社会认同感,多接触社会正能量;为了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设定要求其接受心理辅导、阅读指定书籍、观看指定影片、书写矫正报告等条件,有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主要是家庭关系冷漠,可以开展家庭课堂帮助家长正确与子女沟通,营造和谐家庭;对于有吸毒或者网瘾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设定要求其到一定机构接受毒瘾或网瘾戒除的条件。
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和法律后果
(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为了能够保证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正确性,决策程序必须规范。笔者认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首先要遵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要求起诉的,应该提起公诉。同时,要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认为适合附条件不起诉时,按照检察机关现在的案件审批和决定程序对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同时,基于社会大众对检察裁量权可能被滥用的担心,为了提升附条件不起诉的准确性,防止司法腐败,在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的同时,也可以通过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决策过程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加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外部监督制约。
(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后果
附条件不起诉实质上是一种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待诉权”。其最终结果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虽然是一种结果待定的决定,但是作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一种正式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必将会对案件当事人及案件本身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从司法实践中,表现最为直接的后果有以下三个:
1.刑事追诉权暂时中止。被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虽然不是最终结果,但是,毕竟是检察机关的正式决定,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同时,也就表明其将享有的起诉权附条件地暂时搁置。因此,考察期限内,刑事追诉权应暂时中止。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笔者认为,最能体现追诉权中止的,就是非经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的情形出现,不得随意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提起公诉。在考察期限内,非经法定事由也不能再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讯问。待考验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再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决定提起起诉的,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2.对被逮捕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变更强制措施。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能处于被羁押状态。而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就是给轻罪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机会。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就要变更强制措施。而要把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呢?笔者认为,只能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因有三:一是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需要完成一定的设定条件,对自由出入的要求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必定会限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一定条件,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二是法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间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而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三是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往往基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好的帮教条件,并且其社会危险性较小,能够提供保证人,这也为适用取保候审奠定了基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送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3.是否解除扣押、查封、冻结物品。有学者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就要解除扣押、查封、冻结款物。但是笔者认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虽然都有悔罪表现,且一般认为不会有实施自杀、逃跑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但是附条件不起诉毕竟是一种最终结果待定的决定。如果此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物品,一旦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需要提起公诉,有可能会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也将损害被害人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对于被害人的涉案款物可以解除,但是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物品不应该立即解除。应该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48条、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扣押、查封、冻结的涉案款物,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正式的不起诉决定后再解除扣押、查封、冻结。对于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帮教和考察认定
(一)考察组织的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刑事诉讼规则第4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但是,实践操作中,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的具体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承办案件的公诉或者未检部门,还是由本院负责社区矫正的监所检察部门呢?笔者认为,由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属于待定,有可能做出不起诉决定,也有可能提起公诉。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考察帮教,直接承办案件的部门必须参与,并且实现案专办,承办人应该负责案件的始终。因此,在最终结果未作出之前,应该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具体牵头操作。
但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实施帮教考察是一个系统、经常性的工作,且要持续6个月以上1年以下,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目前公诉或者未检部门多存在案多人少的现状,单靠检察机关公诉、未检部门的力量还不足。刑事诉讼规则第49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保护组织等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笔者认为,应该充分整合检察机关内部和外部力量,形成检察机关牵头,妇联、团委、公安、基层组织全方位参与的帮教考察体系,建立帮教组织,共同做好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考察管教工作。
1.在内部,要充分发挥未检部门和监所检察、派出检察室的协作配合,积极开展刑式丰富的帮教考察活动,帮助期望上学的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回归学校,帮助年满16周岁、志愿工作的孩子寻找合适的工作机会,使他们能够充分的融入社会,感受社会的温暖和关怀,在正常的工作生活环境中寻找回归的感觉。
2.在外部,要主动与公安机关、共青团、妇联、学校、社区、村庄、家庭等协作配合,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日常行为的考察。有学者称,可以仿照取保候审制度,设定考察期间的“保证人”。笔者认为设定保证人可以提升对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力度,为了方便监管,应当由其监护人担任保证人,检察机关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保证人协助考察组织考察监管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
(二)对考察期间表现的认定
刑事诉讼规则第499条规定,考察期满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第500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检察院应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三)违法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四)违反考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管理规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最终决定是起诉还是不起诉,一方面取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存在其他需要追诉的犯罪或者犯新罪。另一方面,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完成。第一种情况下,不容易产生争议。本文中,重点就第二种情形进行探讨,即所附条件的完成情况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最终决定的影响。
实践中,没有出现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刑事诉讼规则第500条规定的情形。经考察,所附条件已经完成的,承办人应该提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同意后,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对于那些没有完成所附条件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都要一概作出起诉决定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未完成条件的原因很多,应该对条件未完成的原因进行调查后再认定。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看是否因为主观原因未完成所附条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主观意愿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能否取得预期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主观因素是我们必须要慎重分析的问题。一是如果附条件不起诉人主观上愿意履行承诺义务,而由于客观原因上没有履行承诺义务的,要慎重考虑是否起诉。以赔偿被害人、争取谅解为主要义务的案件中,如果赔偿义务没有完成,因为涉及被害人利益,存在信访风险。所以,一般要征求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如果未履行是因为被害人要求过高、或者感情上无法谅解或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确实是家庭困难而无法完全履行的,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人已经尽力履行,也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不仅有赔偿义务,还有其他主要义务的案件中,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已经履行了其他主要义务,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如果未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或者有履行条件客观上不履行或客观上没有履行的可能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已过的考察期不能用来折抵刑期。但是,由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都是未成年人,如果所附条件为给付义务,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主观上不想履行义务,但是客观上履行了义务,比如其家属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在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也可以视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如果是承诺义务,比如赔礼道歉、社区服务等,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家属代其履行不能视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义务。
2.违反所附条件的程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之规定,刑事诉讼规则第500条之规定,是否做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个是看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的监督管理规定、是否犯新罪或者是否有其他需要追诉的罪;另外一个就是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这就说明,不是所有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和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都要提起公诉,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认定“情节严重”,一是看是否由于不履行义务造成了严重后果;二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多次以上,实践中,一般以三次为多次。
以上只是笔者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中发现的问题的浅显分析,更加规范、细致的研究,还需要实践和理论界的深入探讨。
(作者系山东夏津县检察院检察长)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郎胜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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