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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若干问题的研究

    [ 张澎 ]——(2013-8-15) / 已阅16449次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原则。重整计划能否在实际中能操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重整能否实现。如何认定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应着重从重整计划的合法性、从企业市场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竞争能力、投资创新能力方面进行审查。

    1.经营方案内容合法并获行政许可。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对于各表决组均按照法定标准通过了重整计划,鉴于该情形下主要涉及各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法院主要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债务人经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而未获许可的,法院不能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

    2.经营方案必须具备市场利益,并且切实可行。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经营能否获得利润,是重整计划能否成功实施的关键。成功的企业必须有好的产品、优秀的管理人员和好的经营策略是企业经营盈利的前提。经营方案是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生产经营的计划,审查重整计划必须着重审查经营方案,审查债务人的经营在同行业中有无竞争力,经营理念是否符合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根据经营方案,判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盈利,从而判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详细的商业计划和盈利能力分析报告,证明债务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其经营能力有市场发展潜力,其经营能获得利润,有能力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其债务。必要时可以责令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由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证明通过重整完全有能力使其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否则,即使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如何完美、无可挑剔,但让其继续经营只能带来更大的亏损,这样的重整计划是不能批准的。

    3.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投资情况。资金是企业能否正常经营的重要保证。债务人之所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因为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个已陷入财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若无新的资金注入,重整的目的难以实现。但对于一个陷入破产重整境地的企业来说,通过正常渠道筹措资金是相当困难。债务人要求银行追加借款、发行债券等办法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资金的来源只能通过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投资。重整计划中无资金来源,重整就无法实现。因此,重整计划中必须提出投资人或其他人资金注入情况。

    4.经营管理人员的调整情况。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宏观因素造成外,很大程度与其经营管理的理念、方法、策略有关,剖析许多企业破产清算的原因,有些企业产品很好,大有发展前途,但由于经营管理上出现问题,导致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终走上破产清算的道路。因此,法院在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时,应要求债务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资人出具原债务人亏损情况分析报告及重整期间经营管理人员名单、职位配置,着重分析债务人的亏损是否系原管理人员因经营管理造成的,如果因原管理人员经营失误或管理不当造成债务人严重亏损的,那么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这些经营管理人员不应当再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债务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资人更换管理人员,让优秀的人才来管理企业。

    (三)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清偿比例的确定标准

    债务人为了在重整中获得新生,在重整计划中规定债权人要作出的让步,包括规定某组债权人削减债务人清偿比例、延期偿还债务等,债权调整方案一旦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即成为债权人最终获得的受偿比例。破产法未对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作强制性规定,但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债权清偿比例过低,则影响债权人的利益;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债权清偿比例过高,可能与债务人的实际偿还能力发生冲突,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导致重整失败。笔者认为,审查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既要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又要切实考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应从下面两个方面对债权调整方案中清偿比例进行严格审查。

    1.严格审查债务人资产及财产状况,根据债务人资产及财产状况,按照审计报告测算债务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可以清偿每组债权人的比例,确保重整计划能够保证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少于按照破产清算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

    2.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的商业计划和盈利能力分析报告,分析确认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盈利情况,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确定清偿每一组债权人的比例。防止债务人假借重整之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的审查

    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法院强制批准的,由于此时关涉的是不同表决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应严格按照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3项基本原则,并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后,依法审慎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除必须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至少有1个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第二,如果不同意重整计划的组别为担保债权人,则该重整计划能够满足其全部债权,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第三,如果反对重整计划通过的组别为企业职工或税务机关,则该重整计划能够全额清偿其债权。第四,如果反对重整计划通过的组别属于普通债权,则该重整计划能够保证普通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少于按照破产清算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否则,该重整计划就违反了3项基本原则。第五,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外社会保险费用。

    (五)重整计划的变更与重整程序的终结

    1.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是否允许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变更重整计划,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变更在特殊情况下是必要的,问题在于应当经过何种程序进行变更。较为公平合理的方式是采取与通过重整计划相同的程序,即由受重整计划变更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原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重新表决,通过之后再报法院裁定批准。

    2.重整程序的终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即重整计划批准之日为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但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是否应当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终结重整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必须通过裁定方式予以确认,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四、重整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一)重整案件审理中面临的困难及问题

    1.司法资源不足。面对破产重整案件数量增长、事务繁杂的新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资源配置上面临两个方面的困难:一是审判力量不足,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对破产重整案件难以投入大量人力;二是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创新和程序调整较快,法官专业知识储备不足,亟需通过培训提高专业技能。

    2.管理人不能胜任重整工作需要 。一是管理人缺少综合业务能力。被随机指定的管理人仅具备法律、审计或者评估等专业知识,遇到非本专业范围内的业务往往力不从心。二是缺少经费保障。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前,破产企业大多严重缺少维持企业正常经营和开支的资金。管理人接管企业后,企业资产变现和债权清收不能在短期内实现,被指定的管理人大多不愿垫付资金,造成相关工作停滞。三是市场准入门槛偏低,约束机制不足。目前许多破产企业的资产动辄上千万元,破产管理人权力极大。而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仅数十万元,因管理人的责任出现重大损失时,难以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成效也没有具体的考核评价措施,管理人管理绩效与报酬如何挂钩存在较大分歧。

    3.税费减免困难。资不抵债是企业破产的根本原因。为此,国务院、省市县政府先后对破产企业出台了政策扶助性文件,但有的部门却在这时终止执行政府扶持政策,使举步维艰的破产重整工作进一步陷入困境。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往往在税收上将破产企业作为非正常企业处理,拒绝企业再开具发票。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需要开具发票时,即使愿支付所开发票税款,也被税务机关拒绝,导致重整工作无法进行。

    4.土地和房产分离。破产重整案件中的资产变现,受到房、地分离的困扰。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往往是房屋,而附着的土地大部分是国有划拨土地。破产案件资产变现中,房屋常常是由法院司法鉴定处按程序指定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处置,土地不属破产财产,国土部门对土地的处理方式不能与法院破产财产的处置及时接轨,又不委托法院与房产同时处置,形成了房、地分离状态,严重制约了破产财产的变现,造成债权人特别是企业职工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二)对策及建议

    1.增强破产案件审判力量,注重破产审判人才培养。破产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专门成立破产案件合议庭,对其单独制定绩效考核标准,以提高工作主动性和办案效率。建议最高法院和省法院每年举行一次破产案件培训班,邀请专家学者系统传授最新的破产法知识,通过培训加强法官的知识储备,提高专业技能。此外,省法院、中级法院要适时举行破产重整研讨会,结合司法实践对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各个环节进行专题研讨,特别对职工债权、担保债权等特殊债权的保护、推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有效方法、重整的新模式进行重点研究,推进新的规制出台。

    2.加强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培训工作,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机制。一是严把管理人名册进出关口。制定出更为科学、合理的选任方法,确保有能力、有意愿且各项综合能力强的社会中介组织和人员进入名册,同时设置管理人恶意怠工、退工的惩罚机制,防范管理人的投机行为。二是中介机构联合实行优势互补。建议由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相互联合,优势互补,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管理人竞争。三是加强管理人的业务培训。法院可联合相关行业协会,对管理人进行破产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中介机构的素质和破产管理能力。四是争取专项经费保障。各级法院应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取得支持,尽快出台针对企业破产案审理的专项经费保障制度,并明确对政府专项拨付的经费应当从企业变现的资产中优先偿还。五是打造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建立管理人的考核评估体系,根据管理人的综合实力和业绩进行分级,形成绩优者升级、平庸者退出的优胜劣汰机制。

    3.依靠党委政府支持,建立破产案件外部沟通协调机制。由党委政府牵头成立企业破产及重整工作指导、监督、协调机构。一是加强信息研判。对企业主管部门及政府各职能机构上报的企业破产预警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和研究分析,监督指导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予以和解、重整,对于确需通过破产途径退出市场的,及时督促、协助企业启动破产程序。二是协调解决企业破产或重整过程中的难点问题。调动各种政府资源和社会资源,充分发挥政府在企业债务清理、职工安置、维护稳定等方面的作用,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创造有利条件。三是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对企业破产或重整财产出售后的办证问题,进一步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对相关税费应积极协调国土、税务等征收机关减免,不能协调一致的,按最高法院有关规定,由征收机关按第三顺序债权申报,以减轻破产企业的压力。四是建立企业破产基金,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在破产企业无力支付职工债权时,通过破产基金代为支付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障费用,从而消除可能发生的群体信访,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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