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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度放宽之理论基础

    [ 周万春 ]——(2013-7-18) / 已阅10119次


      三、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未来展望

      本文立足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在法律规定方面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一)有条件地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要宽,其最大化的结果就是要求对行政决定是否遵守所有与行政决定相关的法规范进行完全的司法审查,倾向于司法权审查范围的扩张。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张,不仅表现在司法审查原则的扩张,也表现在审查客体上的扩张。例如行政组织内部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然而,出于多种原因和多重因素的考虑,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上做了大量限制,司法实践上法院也存在不愿、不敢立案的现象,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无形当中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既然我国诉讼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那么,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一旦出现行政纠纷,社会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因此,有必要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淡化行政事实行为、准司法行政行为等限制受案范围的概念,明确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准,而不是目前立法上以“行政职权行为”为标准,有条件地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同时,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减少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范围,尽可能让其接受司法审查,以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不以抽象的概念来对行政行为进行划分,而应当从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出发,放在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来把握受案范围。凡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的行为,或是直接课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现自己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都是可诉的,不再受行政行为所涉权利的性质的限制。更不以单纯的主观公权利救济来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是应当把权利救济与客观法秩序统一起来审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此,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才是全面的、彻底的,无论是涉及人身权、财产的行政行为,还是政治、民主权利或者是其他性质的权利的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受案范围。[13]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行为形式已成共识。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却是客观存在的,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14]行政事实行为具有行政性、可致相对人权益受损性和多样性等特征。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和实现客观法秩序的要求,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行政事实行为可诉,解决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冲突,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统一。同样,行政事实行为可诉顺应世界发展潮流。国外有关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事实行为可诉的司法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经验。国内行政赔偿诉讼实践已经进行了积极而有意义的探索和尝试。

      因此,赋予行政事实行为的当事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着更深层次的理论基础,我们完全可以在借鉴国内外研究及经验的基础上,在客观法维护模式下将行政事实行为也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充分而完整的救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并最终促进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实现。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势在必行。那么,哪类主体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呢?纵观外国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出于防止起诉人滥用诉权和维护行政效率的考虑,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皆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同时在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上必须将 “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 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 即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能是公共利益之外的特定的、 个人的利益,后者适用一般的行政诉讼制度。

      注释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04页。

    [2]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205页。

    [3]布莱克法律词典[Z]·西部出版公司,1975年版。

    [4]平平:《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前沿》,2004年第6期,第122页。

    [5]张玲:《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重构》,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7期,第92—95页。

    [6]如孙喜峰:《高校管理行为及其可诉性探讨》,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10期,第31—38页。

    [7] 参见王洪芳:《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由及其反思》,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1期,第22—41页。

    [8] 参见江伟、段厚省:《论股东诉权》,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81页。

    [9] 参见张传:《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第69页。

    [10] 参见唐哗旎:《论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运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92—99页。

    [11] 参见高新华:《论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发展的路径选择》,载《兰州学刊》,2005年第2期,第141页。

    [12]转引侯继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理论基础及其制度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第122页。

    [13] 转引侯继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理论基础及其制度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第123、129页。

    [14]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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