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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 潘红艳 ]——(2013-5-30) / 已阅14401次

    [8]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26 页。
    [9]于海纯:《论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之法律效果》,《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 3 期,第 79 页。
    [10]马宁:《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与标准——以对我国司法实务的考察为中心》,《时代法学》2010 年第 2 期,第50 页。
    [11]保费收入涨幅迅速,1985 年 32 亿,1995 年 616 亿,2010 年 14527 亿。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其 2012 年承保的保险商品包括:企业财产保险 30 种、家庭财产保险 16 种、工程保险9 种、船舶保险97 种、农业保险32 种、责任保险206 种、意外伤害保险116 种、健康保险35 种、综合保险52 种、特殊风险保险 35 种。上述数据根据 http:/ /www. iachina. cn/04/01/index1. html 材料统计。
    [13]参见 2002 年 《保险法》第 18 条。
    [14]有学者批评以往我国 《保险法》中的 “责任免除条款”是一个无限宽泛的概念,包括限定危险种类的危险除外条款与限制事故发生后损失补偿范围的除外条款,前者是风险除外,后者是该风险发生后的具体责任除外。还包括标准保险条款之外的其他合理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一般合同中存在的、对相对方不理的不合理条款。而这些条款几乎构成了整个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参见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25 -226 页。
    [15]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9 页。
    [16]《保险法》19 条是对 《合同法》40 条规定的具体贯彻,解决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目的的条款效力问题,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7]参见保监会 《关于 <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 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 [2003]92 号。
    [18]杜怡静:《金融业者于金融商品销售时之说明义务——以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为例》,《月旦法学杂志》2005 年 11 期,第 29 页。
    [1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就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征求意见稿)12 条规定,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0]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法学杂志》2001 年第 2 期,第 29 页。
    [21]梁鹏:《新 〈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保险研究》2009 年第 7 期,第 18 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就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征求意见稿)第 12 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出处:《当代法学》2013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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