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鹏 ]——(2013-5-28) / 已阅33266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相应的解释,目前也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能够就这一问题有明确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有些法院认为,由于真正的持票人出现,除权判决错误,支持撤销除权判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曾有判例。该法院认为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本院申报,且在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起诉,有权申请撤销除权判决。
而有些法院却认为不能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曾有判例,该法院认为法院根据公示催告这一非诉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一审终审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性。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除权判决可以申请撤销的救济途径,法院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同级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予以撤销。
另有学者认为对于部分特殊票据案件,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凭借除权判决从付款行取得票款,票据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主张的票据权利已经无法恢复,因此不能撤销。
笔者认为,能够撤销除权判决将更有利于解决矛盾,减少诉讼成本。一则,持票人无需要通过其他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权利。二则,之前作出的除权判决确实错了,就应该纠正,撤销之前的除权判决后,票据就可以背书转让,可以提示付款,恢复其流通的属性。
四、 办案心得及司法建议
(一)若甲公司恶意申请除权判决,将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假如甲公司是因为交易过程中(如民间贴现)被骗,从而丧失了票据的控制权,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虚构了票据遗失的事实,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由于票据一直在民间流传,票据的持有人未必清楚该票据已经被除权,从而导致了票据的实际持有人不能凭据票据直接行使权利。那么这类情况,甲公司要承担何种责任呢?
首先甲公司申请法院公示催告行为是一种非法诉讼行为,需要向实际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明确的。法院应当撤销其错误的除权判决书,明确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赔偿损失。
其次,像甲公司这类恶意除权的行为是否有其他法律后果?笔者认为甲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在这类案件中,甲公司的主张明明是基于一般的民事法律纠纷,却利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票据遗失、灭失的处理流程,虚构了票据丢失的事实,导致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甲公司凭借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书,领取了票据上的面值,直接侵害了票据实际持有人的权利。
最后,笔者认为,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合理的提醒申请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应责任。现在我国部分法院在处理一些民间借贷、离婚诉讼中已经在审查是否存在恶意、虚假诉讼的过程。在票据除权判决中,我们更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法院也应当更加谨慎的审查事实,防止出现错误的判决。正因为票据的设立、流传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才能保证票据能够广泛的使用和流转。如果法院经常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被除权,不仅提高了流转的成本,而且影响了票据的流转。
(二)法院如何减少错误的除权判决
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情况。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往往注重程序,而对实际持票人造成损害。
在司法实践中,票据遗失的案件比例并不是很多,往往是由于票据的持有人与后手有基础交易关系的纠纷,或者票据在流转过程中被骗,如贴现被骗等。很多时候,票据遗失者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来维护其权利。在这类案件中,法院注重的是程序和形式的上审查,虽然法律没有要求实质审查,但却未认真核实其真实情况,这样的处理方式对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是很不利的。
票据在商业往来中能够被大量的广泛使用,就是因为票据的法律特征,主要是无因性决定的。假如票据经常得被法院除权,这势必提高了票据流传的成本,也违背了票据法关于票据相关规定的精神,就不能有效得保护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应当核实申请人是否真的遗失票据;核实其与前手是否有基础贸易关系;若申请人为非背书人,则必须核实其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的相关证明,尤其要向其前手核实相关信息。现在各地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对申请人的举证要求也不一致。有些法院要求比较低,只需要申请人证明自己曾经是票据的被背书人或者票据的持有人即可,这样往往给申请人恶意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非法利益带去很多方便。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应当严格统一申请人的条件及相关材料,对于非背书人应当限制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五、结论
票据纠纷的不断增加,票据案件类型的不断涌现,跟我国票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有着一定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以保护失票人。但现实中,很多企业或者个人往往以票据丢失、遗失为由,虚构票据遗失事实,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从而获得利益,严重侵犯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交易市场中不应当限制票据的流通,应当鼓励票据作为一种付款方式在社会上进行流通。但在流通过程中,必然会发生遗失、灭失或者被盗。对于这种情况,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但应当对该程序的申请要求、申请条件作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以防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笔者在办理票据案件过程中,就发现同一被告的案子在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有很多。这也反映了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所产生的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影响的不止是一家企业,甚至是整个金融市场。
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只是形式审查,当出现真正的票据持有人时,是否可以通过实质审查对错误的除权判决予以撤销,以维护持票人的权利,司法解释应当对此进行明确,笔者赞同可以撤销除权判决的观点。
洪鹏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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