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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认定

    [ 黄津钰 ]——(2013-4-16) / 已阅13120次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并贯穿于三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二、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实践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发案率较高的犯罪。在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情节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界定。具体将结合以下几个案例进行阐述:

      案例一: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

      2011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当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车行至省道308线62公里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韦某撞倒,致车坏人亡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离开现场。2011年11月9日,梁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该案是比较典型的自首情形,属于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肯定论的三种学说都承认此种自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的认定条件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梁某驾车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其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二: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承认自己肇事,接受审查与裁判。

      2010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N60A83云羽牌YY125-2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线由灵山县那隆镇往三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0线15公里加500米时,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肇事后先保护现场,随后护送梁某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此种情况便是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情况下是否能成立自首问题。也是各学说的争议所在。根据本文观点,该案中刘某肇事后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在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后,又具备了自首的情节。从主观方面而言,刘某承认自己肇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客观方面刘某驾车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说都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构成自首。

      案例三: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逃往外地。

      2010年9月23日凌晨零时10分许,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A08520号小轿车沿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由龙武往灵城方向行驶,至六峰路教师城路口路段时,遇何某饮酒后驾驶桂NLD068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梁某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廖某在案发现场保护现场、打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廖某离开灵山县,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果,公安机关遂以涉嫌交通肇事网上通缉廖某。2010年12月27日,廖某在北海市高德镇开江村58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与案例二中不同,该案恰恰是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情况下却不能成立自首的情形。该案中廖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逃往外地。廖某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方才逃往外地,对廖某当然不能认定为逃逸。但廖某并没有接受司法机关裁判的意愿,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就匆匆逃亡外地,没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上文所言“履行了行政义务,但并未符合自首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廖某为自首。

      经过案例二与案例三的对比不难发现,肇事者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并不一定就能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只有当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又同时符合自首条件时,即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

      案例四:肇事后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打骂,便离开现场至附近等候,经公安机关联系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吴某驾驶一辆桂N11572大货车由灵山十里工业园区出国道209线往灵城方向行驶,左转弯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与廖某所驾驶的桂N00F38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吴某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离开现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后,经桂N11572大货车随车人员与吴某电话联系,得知吴某离开现场在灵山县财政局路口附近路段,便告知吴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随后,灵山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赶到灵山县财政局路口附近路段将吴某带回处理,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6月20日,吴某赔偿廖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该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吴某是否构成逃逸。在事故发生后,吴某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离开现场。在表面上看吴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吴某并没有真正想要逃脱法律制裁的意图,立法上规定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其本意是指当事人意图逃离法律制裁,从而使受害者没有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本案中的当事人吴某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打骂而离开现场至附近等候,从实质上而言,吴某仍是在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因此不构成逃逸。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构成自首。

      案例五:肇事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只是迫于目击者的压力被迫等候在现场。

      2010年5月4日18时许,劳某无证驾驶无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已改装成残疾人车),由灵山县檀圩镇往那隆镇方向行驶,驶至省道310线0公里加950米路段时,遇区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区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劳某试图驾车逃离现场,但被群众追回,只能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5月5日劳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1日15时许,劳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灵山县檀圩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当日17时许被刑事拘留。

      对于发生在目击者较多、难于逃匿的道路上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人因为无法逃跑不得不投案,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自动投案,这不符合自首的标准。即使将“不逃逸”解释为“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也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是自首。因此该案中劳某的行为既不是逃逸(没有逃离现场),也不是自首(不符合自动投案)。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完善

      面对当前急剧增多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对肇事后自首情节认定缺乏细化的标准,使得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了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交通肇事自首相关规定迫在眉睫。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情形多种多样,虽然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都对交通肇事自首情节的认定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和说明,但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仍争议不断。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对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此情节在广西、广东、云南、贵州等大部分省份都是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而浙江省高院却以“严厉打击交通安全犯罪”的出发点将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报警的行为排除在自首之外,对该行为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这些实践中的差异都源于我国对交通肇事自首认定条件的缺失。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原有的交通肇事罪基础上增加了“危险驾驶”和“醉酒驾驶” 的规定,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还进行了兜底补充:“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目前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各地区的适用情形不一,在量刑上更是不一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应用。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与交通肇事罪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日常交通肇事中时常出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进行明确细化的解释,并不断完善,使其成为交通肇事自首情节认定的参考条件,并运用于日常司法实践中。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地域差异性,还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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